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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張素珠
被 告 張兩傳
張煒翔
翁添源
蔡順隆
蔡榮龍
蔡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原物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1,545元【計算式:{(系爭167地號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土地面積728.87平方公尺)+(系爭169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土地面積1065.1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611,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11,5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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