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補,9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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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李育屏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公務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據提出訴狀到院,然原告未在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公務所,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式為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倘上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公務,或裁判費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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