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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召開居民自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補字第71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正本公示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公示送達網頁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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