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10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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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火寬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賴弘哲
賴蔡怡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賴弘哲應辦理被繼承人賴幸夫在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1600股股份之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賴蔡怡怡應將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400 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列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書狀變更先位聲明為:「1.被告賴弘哲應辦理被繼承人賴幸夫在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1600股股份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賴蔡怡怡應將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400 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2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賴幸夫及賴幸夫之配偶賴蔡怡怡同為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之董事,原告與被告賴蔡怡怡及賴幸夫持有股份分別為2650股、400股、1600 股,而賴幸夫於108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賴蔡怡怡、賴心忻、賴碩彥及賴弘哲等4 人,嗣繼承人賴蔡怡怡、賴心忻、賴碩彥等3 人拋棄繼承權,是被繼承人賴幸夫在華商公司之持有股份1600股係由賴弘哲繼承後為股份所有人。

而賴幸夫死亡後,被告授權賴弘哲之叔叔及姐姐代表被告等致電給原告,稱被告等欲以120 萬元將賴幸夫在華商公司之持有股份1600股及賴蔡怡怡400股讓售予原告,原告應允後乃於108年8 月16日、20日、23日及29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27萬元,合計127萬元至賴蔡怡怡之帳戶內。

108 年9月3 日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辦理股權變動登記,但為被告等所拒,是原告乃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原告向被告賴弘哲購買其繼承賴幸夫在華商公司之持有股份1600股及向被告賴蔡怡怡購買其股份400 股,價金分別於上開日期分別匯款至被告等所定之賴蔡怡怡之帳戶內,已如前述。

倘買賣有無效、或不能證明之情事,則被告等收受之120 萬元之價金,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乃一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並聲明如下:1.先位聲明:⑴被告賴弘哲應辦理被繼承人賴幸夫在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1600股股份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賴蔡怡怡應將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4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證人賴欽夫證稱:沒有在108年8月16日到華商公司找原告,為不實在:⑴108年8月16日之委任書既然日期已載明於該委任書之上,足證證人賴欽夫有在同日到華商公司找原告。

證人陸曉青已證稱:賴欽夫有於8 月16日早上到公司、賴欽夫來公司找原告要不要買賴幸夫及賴蔡怡怡的股票、108年8月間賴欽夫去過華商公司2次,第1次8月16日,第2次時間未確定,當時賴欽夫是拿公司的支票本來還。

⑵證人賴心忻證稱:108年8月15日打電話到公司找董事長林火寬,告知他們父親賴幸夫突然過世,辦理喪葬急需用錢,我知道爸爸有墊錢在該公司,所以我跟公司要錢。

若無賴欽夫在8 月16日早上到公司找原告問要不要買賴幸夫及賴蔡怡怡的股票(縱或喬如委任書所載處理賴幸夫墊之華商公司之周轉用金及代墊款等相關事宜),原告焉可能在8 月16日匯款40萬元入被告賴蔡怡怡帳戶,亦不可能等到8 月23日賴幸夫告別式,才請賴欽夫出面喬錢。

⑶足證賴欽夫有在108年8月16日到華商公司找原告。

證人賴欽夫證稱沒有在8 月16日到華商公司找原告,並不實在。

賴欽夫何需否認該日有到華商公司找原告,無非係要偽證未與原告達成由原告買受賴幸夫及賴蔡怡怡的股票之事實。

⒉證人賴欽夫證稱:賴幸夫過世後,賴蔡怡怡有無授權其與原告討論華商公司股東權益及賴幸夫為華商公司代墊款的事情云云,不實在:⑴依證人賴欽夫證稱108年8月23日當日除了帶委任書外,只帶公司的一本支票,原告有簽收,支票是公司的資產,公司要運作。

倘真賴欽夫是要討論賴幸夫為華商公司代墊款的事情,何以未帶為華商公司代墊款之相關文件或證據,沒有帶代墊款的證據不知如何討論?⑵證人陸曉青證稱:108年8月間賴欽夫去過華商公司2 次,第1次8月16日,第2 次時間未確定,當時賴欽夫是拿公司的支票本來還,與賴欽夫證稱108年8月23帶公司的一本支票本相符。

足證108年8月23日當日賴欽夫是帶公司支票本來還,不是來討論華商公司股東權益及賴幸夫為華商公司代墊款的事情。

⒊被告109年4月6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告賴蔡怡怡委任書,不是108年8月16日賴欽夫所帶來之委任書,內容不同:⑴被告109年4月6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委任書,上面沒有受任人賴欽夫之簽名蓋章,而108年8月16日賴欽夫所帶來之委任書上有受任人賴欽夫之蓋章。

因為108年8月16日賴欽夫所帶來之委任書係記載賴欽夫受委任處理買賣股份事宜,不是處理賴幸夫及賴蔡怡怡之華商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及賴幸夫墊支華商公司之周轉用金及代墊款等相關事宜。

⑵只有買賣股票事宜,只需帶委任書外,不用帶任何文件,因為公司已有登記資料。

故而可證108年8月16日賴欽夫帶來之委任書內容係記載賴幸夫受委任處理買賣股份事宜,不是該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委任書。

⒋證人賴欽夫證稱:108年8月23日當天我有拿上開的委任書給原告看,說我有獲得被告賴蔡怡怡的授權,要談代墊款的事情,還有公司由何人接手的問題云云。

然證人賴欽夫是 108年8月16日到華商公司找原告,不是8月23日,當天有拿出售股份的委任書給原告看,說伊有獲得被告賴蔡怡怡的授權,來談出售股份事宜。

此可從證人賴欽夫證稱有談「公司由何人接手的問題」可證。

原告與證人賴欽夫談的結果就是原告買賴幸夫及賴蔡怡怡持有之華商公司股份,華商公司由原告接手經營。

至於談代墊款的事情,並非事實,因賴幸夫在世時負責記公司帳及保管帳冊,公司帳冊在賴幸夫家中,賴幸夫來沒帶任何代墊款之依據,不知如何談代墊款。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等人與原告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股份顯無理由:⒈查訴外人賴幸夫於108年8月14日死亡後,被告賴蔡怡怡需要金錢處理配偶後事,故曾委任訴外人賴幸夫之胞弟賴欽夫,代理被告賴蔡怡怡請求華商公司清償積欠賴幸夫之債務,並與華商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討論華商公司股東權益事宜,此有被告賴蔡怡怡之委任書可證。

且被告賴蔡怡怡當時忙於處理後事,故無暇慮及華商公司股份出售事宜,故被告賴蔡怡怡與原告間並無股份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自應就買賣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查被告賴弘哲與原告並不認識且素未謀面,毫無任何聯繫。

被告賴弘哲且未委託賴欽夫及其胞姐賴心忻,代理其向原告談論股份買賣事宜,此亦可由委任書並無被告賴弘哲具名可資證實,故被告賴弘哲與原告間並不存股份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應就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賴欽夫於本院109年7月2日之證述,可證明兩造間並無股份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⒈按證人賴欽夫於本院109年7月2日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在108年8月16日到華商公司找原告?)沒有」,可證明108年8月16日證人賴欽夫並未代理被告等人與原告達成股份買賣協議,是以華商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賴蔡怡怡之帳戶,絕非買賣股份之價金。

⒉又按證人賴欽夫之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8年8月23日你在華商公司與原告碰面時,現場有哪些人?)剛開始的時候有陸曉青、賴錦恒,之後原告就進來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天你與原告有無達成協議將被告賴蔡怡怡及賴幸夫的股份出售給原告?)不可能,因為我沒有得到授權,而且那天要辦告別式,我怎麼可能去談股票出售的事情」,按此證述即可證明證人賴欽夫並未代理被告等人與原告達成股份買賣協議,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況查賴幸夫係於108年8月14日死亡,按證人賴欽夫證述:「賴幸夫進入加護病房就不能講話,至過世還有辦理告別式前後只有8天,家裡整個很忙,所以根本不可能談這個事情」,按被告之至親甫剛過世,衡諸常理應該忙於辦理後事,斷無可能於至親過世不到2日就急於與原告討論股份買賣事宜,因此上開證人賴欽夫之證述亦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依證人賴錦恒於本院109年8月6日之證述,可證明兩造間並無股份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證人賴錦恒到庭證述表示其係華商公司之員工,前於108年9月17日離職,離職前鮮少請假,其大哥賴幸夫於108年8月14日死亡後,嗣於108年8月23日二哥賴欽夫方至華商公司辦公室與原告碰面,賴欽夫與原告碰面時先是寒暄很久未見之後就是敘舊,但並沒有聽到當日談話提及以120 萬元買賣股份之事情。

按上開證人賴錦恒之證述,可證明賴欽夫確實未曾在108年8月16日與原告達成買賣股份協議,且證人賴錦恒之說詞核與證人賴欽夫之證述相符。

㈣證人陸曉青於本院109年7月2日之證述均非屬實,除與證人賴欽夫及賴錦恒之證述相違背外,其證述內容亦有前後不一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瑕疵:⒈按證人陸曉青證述:「賴欽夫於8月16日早上到公司」、「我有聽到,賴欽夫找要不要買賴幸夫及賴蔡怡怡的股票,當時聽到賴欽夫就決定要以120萬元將股票賣給原告」云云,此與證人賴欽夫之證述已有矛盾。

且在參照證人賴錦恒之證述表示108年8月16日證人賴錦恒有至華商公司上班,上班時間自上午9點開始,倘若證人賴欽夫於108年8 月16日有至華商公司辦公室,則證人賴錦恒自當在場知悉,然證人賴錦恒卻證述當日賴欽夫並未到公司,是以證人陸曉青之上開證述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陸曉青係證述證人賴欽夫於108年8月16日至華商公司與原告達成買賣股份協議,惟查原告之起訴狀卻記載:「108年8月14日賴幸夫死亡後,被告授權賴弘哲之叔叔、及姐姐代表被告等致電給原告,稱被告等欲以120 萬元將賴幸夫在華商公司之持有股份1600股、及賴蔡怡怡400 股讓售予原告,原告應允」,按此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主張證人賴欽夫以打電話方式與原告達成買賣股份協議,此部分亦與證人陸曉青之證述相違背。

⒊證人陸曉青一方面證稱:「原告叫我去匯款給賴蔡怡怡,目的要買賴幸夫及賴蔡怡怡的股票」、另一方面又稱:「8 月16日賴欽夫跟原告借錢,原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就跟公司借款,後來打電話的也是如此,這是因為原告沒有隨身將存摺及印章攜帶在身上」,有關108年8月16日之匯款究竟係原告向被告等人買賣股份之價金,抑或賴欽夫跟原告之借貸,證人陸曉青之證述顯然前後矛盾。

㈤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覆之賴幸夫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賴幸夫名下之華商公司1600股份之核定價值為167萬4,624元。

按經驗法則,單就賴幸夫名下之股份已申報遺產價值有167萬4,624元,因此被告等人不可能將賴幸夫名下之1600股再加上賴蔡怡怡名下之400股股份,同意以120萬元之低價出售。

㈥末查,原告起訴主張以12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等股份,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卻記載:「股東林火寬與邱俊龍已於8/16、8/20、8/23、8/29已匯款予賴蔡怡怡共127萬元正,與股東賴幸夫及其配偶賴蔡怡怡合計佔40%之支股款相符」,原告起訴主張之價金究係120萬元抑或127萬元,亦有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之矛盾。

被告賴蔡怡怡收受原告所寄送基隆孝三路郵局56號存證信函後,旋即於108年9月6日以臺北杭南郵局1295號存證信函回覆有關賴幸夫之股份尚待完成繼承手續後才會考慮是否讓渡出售或繼續持有,可證兩造間於當時確實無任何買賣契約合意,且同時表示所收受之127萬元乃用以清償華商公司積欠賴幸夫之債務。

㈦另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108年8月16日匯款40萬元、108年8月20日匯款30萬、108年8月23日匯款30萬元、108年8月29日匯款27萬元至被告賴蔡怡怡帳戶內,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經被告否認上開主張後,原告始提出匯款單做為證據方法,然該等匯款單均係記載匯款人為華商公司而非原告,按此可證原告於起訴時即明知上開款項均非原告所匯款。

今原告雖舉證匯款單為憑,然因匯款單上面之記載,更可證明原告確實非上開匯款之匯款人。

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匯款係向華商公司之借款或為原告拿30萬委請陸曉青匯款云云。

被告否認原告與華商公司有借貸關係,亦否認原告曾拿30萬現金交予陸曉青代為匯款,原告自當就此負舉證責任。

又證人陸曉青雖到庭證述上開匯款單某部分係原告向華商公司之借款,惟查原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並無動機向華商公司為借貸,且證人陸曉青於詰問當時對於原告與華商公司之借貸細節等問題,一方面斷言肯定原告與華商公司有借貸關係,然卻就借貸之金額、清償日及利息等約定均閃爍其詞,語焉不詳。

再證人陸曉青雖證述上開匯款單中有部分係原告拿30萬委請其匯款,倘若證人所述屬實,則該匯款憑條上應係記載匯款人為原告林火寬,然其上實係記載匯款人為華商公司,可證證人陸曉青之證述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背。

㈧查原告林火寬僅於108年8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賴蔡怡怡帳戶,故縱使被告賴蔡怡怡受有利益,亦僅有30萬元而非起訴狀所稱之120萬元,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賴蔡怡怡受有30萬元,惟社會上受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或為借貸、支付工程款、買賣、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等等,若僅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之目的,即無從判斷原告給付目的是否確有欠缺。

另原告從未給付120 萬元予被告賴弘哲,被告賴弘哲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原告自應先就被告賴弘哲受有120萬元之利益且欠缺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否則其主張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華商公司曾於108年8月16日、8月23日、8月29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7萬元,及原告曾於同年8月20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賴蔡怡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訴外人賴幸夫死亡後,授權被告賴弘哲之叔叔及姐姐代表被告等致電給原告,稱被告等欲以120萬元將賴幸夫在華商公司之持有股份1600股及賴蔡怡怡400股讓售予原告,原告應允後乃將前開數額之款項(總計為127萬元),匯至被告賴蔡怡怡之帳戶內,惟被告等嗣後拒絕移轉前開股份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此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揭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由被告賴弘哲之叔叔(即證人賴欽夫)、姐姐(即證人賴心忻)致電原告,與原告洽談以120 萬元出賣系爭股份之事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賴心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在108年8月16日早上打電話到華商公司,請原告趕快把買賣股票的錢匯給被告賴蔡怡怡?)沒有」、「(問:你剛稱沒有的意思是沒有打電話給原告,還是說有打電話但是沒有談到把買賣股票的錢給被告賴蔡怡怡?)我有沒有在108年8月16日打電話給華商公司,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在108年8月15日有打電話到華商公司,告知他們父親賴幸夫過世,我辦理喪葬急需用錢,我知道爸爸有墊錢在該公司,所以我跟公司要錢」、「(問:在你父親死亡後,被告有無授權你代表被告二人與原告協商華商公司股東權益或墊支款項的事情?)沒有」等語、證人賴欽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問:當天你與原告有無達成協議將被告賴蔡怡怡及賴幸夫的股份出售給原告?)不可能,因為我沒有得到授權,而且那天(即108年8月23日)要辦告別式,我怎麼可能去談出售股票的事情」、「(問:賴蔡怡怡收到上開匯款〈即前述之127 萬元〉之前,原告有無曾經跟你說過會匯這些款項作為買賣股票的價金?)沒有」等語,均已明確纂述彼等未曾受到被告委任與原告洽談以120 萬元出賣系爭股份之事。

且原告一方面主張匯款予被告賴蔡怡怡之127 萬元「全數」為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即載稱「股東林火寬與邱俊龍已於8/16、8/20、8/23、8/29已匯款予賴蔡怡怡共127 萬元正,與股東賴幸夫及其配偶賴蔡怡怡合計佔40%之支股款相符」等語),另方面復主張原告係以「12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股份云云。

再於證人陸曉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照你剛剛所述,買賣股票是120萬元,為何匯款127萬元?)因為7 萬元是賴幸夫代墊邱俊龍的款項」等語後,改稱該7 萬元之差額係訴外人賴幸夫為邱俊龍代墊之「出資款」云云。

其前後之主張迥異,則其所為120萬之買賣系爭股份之股款之主張,即難遽予採信。

2.至證人陸曉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賴欽夫有無到華商公司找原告?)有,賴心忻8 月15日打電話來,賴欽夫於8 月16日早上到公司」、「(問:賴欽夫找原告做何事?你是否有聽到?如有聽到,談話內容最後為何?)我有聽到,賴欽夫來公司找原告要不要買賴幸夫及賴蔡怡怡的股票,當時賴欽夫就決定以120萬元將股票賣給原告」云云。

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係經由被告賴弘哲之叔叔(即證人賴欽夫)、姐姐(即證人賴心忻)「致電」原告,與原告洽談以120萬元出賣系爭股份之事等語不符,是其前開所述證人賴欽夫曾於108年8月16日與原告洽談買受系爭股份之事,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賴蔡怡怡所收受之127萬元之款項,除其中30萬元為原告所匯之外,其餘「97萬元」均係以「華商公司」之名義匯予被告賴蔡怡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證人陸曉青對於該等匯款為何係以華商公司名義匯予被告賴蔡怡怡乙事,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剛說你覺得對方有收到錢比較重要,所以以華商公司名義匯款,但是如果以原告的名義匯款,對方就收不到錢嗎?)當下都是原告跟公司借款,所以我以華商公司名義匯出,之後原告再將款項匯入公司的帳號,還有我的帳號」云云。

然原告果係向華商公司借款,用以支付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衡情僅需以「自己名義」匯款即足,實無如此迂迴以貸款人名義匯款之必要,且以貸款人名義匯款亦會衍生該等價款已否支付之爭議。

對此,原告固主張其確曾向華商公司借款60萬元云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為證。

然原告所提出前開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8年9月5日匯款60萬元予華商公司之事實,尚無足證明該款項與被告賴蔡怡怡所收受127萬之款項有涉。

再者,被告賴蔡怡怡所收受127萬元中,除108年8月20日原告匯款之30萬元外,其餘97萬元均係以華商公司之名義所匯,而原告卻僅主張其中之60萬元為原告向華商公司所商借,益可證明證人陸曉青所證:以華商公司之名義匯給被告賴蔡怡怡之款項,均係原告向華商公司所借云云,與事實不符。

3.原告雖指證人賴心忻、賴欽夫之證言,有其所述之瑕疵云云。

然據證人賴錦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之證述:「(問:賴欽夫在108年8月間,去過華商公司辦公室幾次?) 1次」、「(問:賴欽夫去華商辦公室的時間是否記得?)剛好我大哥(即訴外人賴幸夫)的告別式那天,是108年8月23日」、「(問:賴欽夫在108年8月23日前往華商公司辦公室前,你知道他要在該日前往辦公室?)知道,在8 月23日前幾天,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跟原告碰面,他不知道公司在哪裡,希望我可以帶他上去」、「(問:108年8月23日賴欽夫到華商公司辦公室的過程?)當天我跟賴欽夫約在華商公司樓下碰面,我帶他上樓到華商公司,進公司後看到只有一位就是陸曉青小姐,我當場就跟陸曉青小姐介紹說這是我二哥,陸曉青也回覆我二哥說他是原告的媳婦。

過了一會兒,原告進來,接下來就是他們雙方對話,我沒辦法詳細描述,那時原告、陸曉青、賴欽夫坐在一個區塊,我坐在背對他們的另一個區塊,我坐在我位置上執行我的報關職務,我隱隱約約聽到一些事情,多半為久違相逢,寒暄敘舊的事情,接下來他們有談論到公司的週轉金有賴幸夫個人的錢在裡面,待公司整理帳冊之後,改日再核對。

原告說不宜參加葬禮,下午會叫他太太去參加賴幸夫的告別式。

再來原告跟賴欽夫就聊起上市公司股票、股東的新聞、收音機的功能,大概就是這樣」、「(問:當天你是否有聽到賴欽夫與原告要以120萬元買賣賴幸夫及賴蔡怡怡名下華商公司股份的事情?)我沒有聽到」等語,證人賴錦恒所述證人賴欽夫至華商公司之時間、與原告談論之內容,均與證人賴欽夫所述相符,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至原告固又陳指依卷附108年4月16日由被告賴蔡怡怡出具之委任書,可知證人賴欽夫係於108年8月16日至華商公司,且當時證人賴欽夫並未提出賴幸夫曾為華商公司代墊款項之證據,原告不可能與之洽談返還訴外人賴幸夫為華商公司代墊款乙事,是若非原告業已與證人賴欽夫談妥以12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則原告何以會於108年8月16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賴蔡怡怡云云。

惟前揭由被告賴蔡怡怡所出具之委任書雖載明日期為108年8月16日,然並未能證明證人賴欽夫係於該日前往華商公司,且就證人賴欽夫及賴錦恒之證言相互勾稽,可知證人賴欽夫係於108年8月23前往華商公司,益徵證人陸曉青證稱證人賴欽夫係於108年8月16日前往華商公司與原告洽談出賣系爭股份之事,並不實在。

況且,108年8月16日匯款予被告賴蔡怡怡之40萬元係為華商公司,並非原告,業如前述。

換言之,原告既不能證明華商公司所匯此一款項係為支付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則該以華商公司名義所匯之款項,或係證人賴心忻所證述之代墊款,或係華商公司贈與訴外人賴幸夫遺孀被告賴蔡怡怡之款項,或係清償訴外人賴幸夫之債務,均有其可能性,殊不能僅以證人賴欽夫於至華商公司時,並未提出訴外人賴幸夫曾為華商公司代墊款項之證據,即得逕以推認原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係存在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4.綜上,本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其主張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備位之訴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如有無效、或不能證明之情事,則被告等收受之120 萬元之價金,為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華商公司固曾於108年8月16日、8月23日、8月29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7萬元予被告賴蔡怡怡,惟各開款項既係以華商公司之名義為之,縱被告賴蔡怡怡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損害者亦為華商公司,非為原告。

再者,被告賴蔡怡怡雖受領有前述127 萬元之匯款,然據證人賴心忻、賴欽夫及賴錦恒等人之證述,彼等均一致證稱訴外人賴幸夫曾於死亡前為華商公司代墊款項,是該等匯款確有可能係華商公司與原告清償訴外人賴幸夫為華商公司所代墊之款項。

退步言之,被告賴蔡怡怡所收受127 萬元之款項,縱非華商公司或原告清償訴外人賴幸夫為華商公司所代墊之款項,然其原因容有多端,或為借貸、支付工程款、買賣、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之交付,而原告對於被告賴蔡怡怡收受上開127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賴弘哲辦理被繼承人賴幸夫在華商公司1600股股份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賴蔡怡怡應將華商公司400 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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