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倪家絃與被告曾學恩、陳瑋杰、盧奕烜(下稱被告曾學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206元,及自刑事附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曾學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
- (二)被告盧奕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
- (三)被告陳瑋杰對於被告曾學恩等3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於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學恩等3人於上開時、地,故意以拳打腳踢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學恩等3
-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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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倪家絃
被 告 曾學恩
陳瑋杰
盧奕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7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學恩、陳瑋杰、盧奕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學恩、陳瑋杰、盧奕烜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學恩、盧奕烜、陳瑋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倪家絃與被告曾學恩、陳瑋杰、盧奕烜(下稱被告曾學恩等3人)互不相識,原告與訴外人林慈蕙、連湙琁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305號包廂唱歌消費,被告曾學恩等3人亦在凱悅KTV內之其他包廂唱歌消費,被告盧奕烜因酒醉而誤入原告所在之305號包廂內,原告之友人林慈蕙遂詢問被告盧奕烜「怎麼了嗎」,被告盧奕烜即徒手毆打林慈蕙一拳,雙方乃產生嫌隙。
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被告曾學恩等3人準備離去時,再度與隨後下樓之原告與林慈蕙、連湙琁發生激烈口角衝突,位於樓梯最上方之連湙琁不知何故將眾人往樓梯下推倒,被告曾學恩等3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或以腳踢方式,對原告(林慈蕙、連湙琁部分,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不予贅述)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鼻出血、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及衍生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創傷後壓力疾患,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曾學恩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支出掛號費、醫藥費自負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851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衍生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於住院10日期間由親屬即原告之姐倪准溱全日照護,以1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20,000元之損害。
⒊不能工作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衍生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而至聯合醫院住院治療10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7,700元;
又原告原在馬祖外島服役,月薪48,920元,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衍生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而需由馬祖外島返回臺灣本島住院治療,嗣並調派在臺灣本島服役,月薪僅36,705元,差額為12,215元,原告原應在馬祖外島服役2年,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減少在馬祖外島服役17個月,受有減損勞動能力207,655元(12,215元×17個月)之損害,合計215,355元(7,700元+207,655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衍生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身體及心理均受創,尤其原告當日係與朋友至KTV唱歌同歡,無故遭被告曾學恩等3人毆傷,每當想起即擔心害怕是否與朋友一起或單獨一人又會遭人惡意攻擊,終日提心吊膽、害怕、惶惶不安,在工作及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難以平復,亦恐訴訟勝訴日後將遭被告曾學恩等3人挾怨報復,寢食難安,無一日成眠,精神所受折磨不可謂之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⒌以上合計1,250,206元(14,851元+20,000元+7,700元+207,655元+1,000,00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學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場。
(二)被告盧奕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被告陳瑋杰對於被告曾學恩等3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851元部分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不能工作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其業已負刑事責任,而無法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學恩等3人於上開時、地,故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盧奕烜、陳瑋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且被告曾學恩等3人因此一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所涉犯之刑事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刑事傷害案件),由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各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另案刑事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基隆醫院、聯合醫院治療,支出掛號費、醫藥費自負額、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4,851元,業據提出基隆醫院及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盧奕烜、陳瑋杰對此亦不爭執,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衍生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於住院10日期間由親屬即原告之姐倪准溱全日照護,以1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2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被告曾學恩、陳瑋杰既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被告,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
⑵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確受有前揭傷害。
惟本院復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均位於顏面、眼晴、左小腿部分,原告四肢機能並未受影響,得以自由行動,眼睛部分則為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對於視力應無嚴重之傷害,尚不足因此導致原告無法視物而妨礙其活動,且原告係於急診就診之當日即離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基隆醫院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依原告之傷情及年齡,尚無由專人半日或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確有專人半日或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此衍生罹患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而至聯合醫院住院治療10日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聯合醫院107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病名「⒈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及胸悶。
⒉創傷後壓力疾患。
⒊胃炎。
⒋心室前期收縮。」
醫師囑言「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07年5月9日由門診入院檢查及治療,於107年5月18日出院……。」
相符。
可知原告之所以自107年5月9日住院治療10日乃係因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而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無涉,且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距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因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等症狀而住院,已約有50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嗣後所罹患之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等症狀,係因本件傷害事故所致,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件傷害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其罹患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等症狀住院為由,而請求被告曾學恩等3人賠償此部分之看護費,亦核屬無據。
至於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因距事發當日已有50日之間隔,未必完全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然本院衡以被告行為時之下手方式與程度,致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當時所受之刺激,難免產生焦慮、害怕、不安或失眠等狀況,雖此等症狀未必可與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同視,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衍生之焦慮、害怕、不安或失眠等心理創傷,本院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自應一併將此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⒊不能工作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衍生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而至聯合醫院住院治療10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7,700元;
又原告原在馬祖外島服役,月薪48,920元,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等症狀,而需由馬祖外島返回臺灣本島住院治療,嗣並調派在臺灣本島服役,月薪僅36,705元,差額為12,215元,原告原應在馬祖外島服役2年,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減少在馬祖外島服役17個月,受有減損勞動能力207,655元之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⑵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確受有前揭傷害,惟原告嗣後所罹患之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等症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傷害事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倪員(即原告)基於身體因素,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尖瓣脫垂併心悸及胸悶需長期追蹤及治療』及外島資源不足、交通不便為由,透由馬防部……向本部提出返回本島服務……。
」「倪員質疑遭本部調返本島案,就個人所提遭人毆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衍生所述病名,與其所提申請調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病名顯有不符,係因其他傷病而調返回台。」
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6月20日國陸人管字第1090015752號函1件可參,可知原告係以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等症狀而主動申請返回臺灣本島治療、服役,均與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無涉,原告以其罹患二尖瓣脫垂合併心悸、胸悶、胃炎、心室前期收縮等症狀住院10日及遭國防部由馬祖地區調回臺灣本島服役而短少薪資為由,而請求被告曾學恩等3人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礙難照准。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曾學恩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斟酌被告曾學恩等3人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多位壯漢聯手圍毆身材嬌小之女子即原告之出手方式及程度,實在令人不齒,原告受有之前揭傷害非屬輕微,遭圍毆後之恐懼、焦慮、不安或失眠,一定期間內難以抹滅,且原告年僅20歲,以其年齡承受之身心折磨與痛苦確屬非輕。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4,851元(醫療費用14,85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14,8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學恩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214,8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學恩、陳瑋杰、盧奕烜之翌日即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7日、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或陳報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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