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娉薰
訴訟代理人 朱明龍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中正區」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2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地址之記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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