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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羅○○ (姓名及年籍詳卷)
被 告 曾禎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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