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徐五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90年10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
- (二)對被告徐金龍等4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徐五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為當地蔡姓及鄭姓家族所有,因地處
- (二)林梅家族於日據時期亦有在該區域租地建屋,於44年間再向
- (三)原告早於8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213、21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
-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現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13、214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9
-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 (一)被告徐金龍等4人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係為當地蔡姓
- (二)被告徐金龍等4人雖又辯稱原告早於8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213
- (三)從而,被告等就其等自徐新喜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 五、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 八、原告與被告徐金龍等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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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黃陳雲秋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徐金龍
蘇富田
蘇畢莉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華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徐五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二一三之十⑶所示,面積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樓梯、平台、編號二一三之十⑷所示,面積十七點四六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二一三之十⑸所示,面積一二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二一四之六⑴所示,面積零點二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徐金龍為被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聲明原為:(一)被告徐金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占用面積為199.86㎡)、214-6地號(占用面積為5.2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條,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613元予原告。
(二)被告徐金龍應給付原告516,7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占用前開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悉為被告徐金龍、蘇富田、蘇畢莉、徐華玲(下稱被告徐金龍等4人)、徐五常等人,又前開占用土地之地號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因分割而變更,另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又於109年11月30日撤回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3-8(1)所示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請求,其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一)被告徐金龍、蘇富田、蘇畢莉、徐華玲、徐五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編號213-10(3),面積4.53㎡,編號213-10(4),面積17.46㎡,編號213-10(5),面積129.68㎡、214號,編號214-6(1),面積0.21㎡(占用面積為151.88㎡)上之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1,053元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追加起訴占用前開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蘇富田、蘇畢莉、徐華玲、徐五常等人為本件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徐金龍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變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徐五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0年10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9日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13、214地號土地),嗣系爭213、214地號土地又於109年4月20日分割出包含同段213-10、214-6地號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13-10、21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新喜原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3-10(3)、213-10(4)、213-10(5)、214-6 (1)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4.53、17.46、129.68、0.21平方公尺,合計為151.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附圖編號213-10(3)、(4)、(5)、214-6(1)之主建物、樓梯、平台、鐵皮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徐新喜及其配偶蘇寶珠相繼於85年1月9日、93年10月26日死亡後,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等未拋棄繼承之子女即被告等共同繼承,惟原告徐新喜、蘇寶珠及被告等間均無租賃、租地建屋契約或地上權登記等關係,被告等洵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再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位處城市地方,周遭雖無繁榮商圈,然鄰近公車站、派出所、學校、猴硐生態教育園區,交通便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63,182元【計算式:1,040元/㎡×151.88㎡×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3元【計算式:1,040元/㎡×151.88㎡×8%÷12=1,053元】使用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徐金龍等4人抗辯所為之陳述:1.徐新喜之配偶蘇寶珠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明狀所附徐新喜與林梅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瑞芳鎮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及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附本院之房屋稅籍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徐新喜繼受取得建物所有權,惟不能證明徐新喜、蘇寶珠及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又蘇寶珠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87年2月6日向台北地院具狀表示其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林梅之買受人,主張其就系爭213、214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而為有權占有,原告旋於同年月24日向台北地院具狀表示「經查本件查封土地上各該建物與土地之關係,現屬無權占有,特此陳報鈞院,並懇請鈞院能迅期定期拍賣,俾維權益,實感德便。」
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否認蘇寶珠具有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存在,應屬謬誤。
況倘為租地建屋,建物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02條聲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惟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之登記。
另台北地院於90年7月31日以82年度執字第6060號裁定,駁回訴外人李阿美等人優先承買拍賣土地之聲請,而遍觀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並無建物所有權人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之證據,且台北地院係因無人拍定始交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系爭213、214地號土地,歷次拍賣程序均依法令規定揭示並登報公告拍賣情形,然林梅或該執行通知所載門牌號碼「九芎橋路48號」建物所有權人章二龍,經台北地院通知,均未出面主張其等就系爭213、21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是被告就其抗辯林梅與原地主間訂有租賃契約,林梅轉售給徐新喜時,徐新喜繼受取得租賃契約等節,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於本院自認林梅與原地主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則被告等辯稱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應屬無據。
2.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未給付租金,亦未設定地上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原告係於90年10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達19餘年,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等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1.被告徐金龍、蘇富田、蘇畢莉、徐華玲、徐五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編號213-10 (3),面積4.53平方公尺,編號213-10(4),面積17.46平方公尺,編號213-10(5),面積129.68平方公尺、214-6地號,編號214-6(1),面積0.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為151.88)上之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1,053元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五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徐金龍等4人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等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為當地蔡姓及鄭姓家族所有,因地處偏僻,前開家族族人乃以低廉之租金價格將系爭土地所處區域之土地出租予當地貧困之礦工建屋居住,且未約定租賃期限,而因礦工多不識字,故租賃當事人雙方係以口頭約定,未訂立任何書面資料,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弓橋里里長梁瑞龍前亦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載明「…該土地的住戶在日據時代就向蔡、鄭,兩地主承租自今…」。
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中與系爭213、214地號土地併同拍賣之他筆土地上「九芎橋路84號」建物所有權人許嬌娥與原地主鄭清源間之優先承買聲明狀暨租賃收據、「瑞芳鎮九芎橋段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蔡安邦,及系爭執行事件中他筆土地上之「九芎橋路188號」建物所有權人林登庫向台北地院提出之優先承買聲明書關於「…民現住之房屋係前屋主呂安邦先生轉讓給民,前地主李明忠先生同意,當年本地居民均為礦工,係地主員工,與地主間均以誠信為憑,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文件契約」等語,足見訴外人梁瑞龍系爭陳情書所述內容屬實。
(二)林梅家族於日據時期亦有在該區域租地建屋,於44年間再向蔡姓族人租用系爭213、214地號土地建造門牌號碼「九芎橋路42號」房屋,迨於61年7月間,政府辦理房屋門牌整編,前開「九芎橋路42號」房屋之門牌號碼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而原先登記在訴外人章二龍名下之4坪大小、門牌號碼為「九芎橋路48號」之房屋斯時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惟地政機關未受戶政機關通知辦理註銷登記事宜。
嗣被告等之母蘇寶珠於69年1月間欲向林梅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等之父徐新喜出面簽立買賣契約。
又系爭213、214地號土地所有權幾經轉手,於80餘年間由訴外人林恩生取得所有權,其後原告因與林恩生間之債務糾紛,向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林恩生所有包含系爭213、214地號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並於90年間拍得系爭213、214地號土地。
詎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就門牌號碼「九芎橋路48號」房屋,將所有權人仍登載為章二龍之錯誤登記謄本提供予台北地院,隱匿未將「九芎橋路48號」係由被告徐金龍及其家人居住之事實陳報予台北地院,致台北地院未發函予蘇寶珠及被告等行使優先承買權,反係對根本不存在的章二龍為公示送達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收受台北地院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函文的承租土地人具狀主張有租賃權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原告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顯見原告亦承認在當地租地建屋之人確有租賃關係,而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林梅既係合法租地建屋,在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426-1條規定,其基地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徐新喜當繼續存在,徐新喜及其配偶蘇寶珠相繼死亡後,前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復由被告等繼承,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原告早於8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213、21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且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之存在,仍於90年間拍得前開土地,顯係惡意受讓前開土地之所有權。
又系爭土地於原告拍得後成為土石流受災區,位在同一區域之猴硐國小、宮廟及周圍諸多住戶均因土石流侵襲而遷離,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該土地已因列為禁建區而無法建築房屋,亦無法供作他用,質言之,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毫無實益,系爭房屋之拆除卻將對被告等造成重大損害,原告數十年來未有任何主張,及至近日係始要求被告等須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購買,否則將訴請拆屋還地,是本件實係以拆屋還地為手段,威脅被告等以高於行情之不合理價格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71年度台上字73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等為目的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屬權利濫用至明。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現因土石流災害而為禁建區,且依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所示,可知該區域在土石流發生而被禁建前係山坡保育區、鄉村區,鄰近市場「交易冷清」,地區發展潛力係只能「維持現況」,而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係「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交通、就學、購物便利云云,顯不可信。
另參諸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同處新北市瑞芳區而更鄰近猴硐車站附近之土地,尚僅能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明顯過高,並不合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13、214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9日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於90年9月22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系爭213、214地號土地,系爭213-8、213-10、214-6地號土地則係於109年4月20日自系爭213、21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213-10(3)、213-10(4)、213-10(5)、214-6(1)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為4.53、17.46、129.68、0.21㎡,合計為151.88㎡),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新喜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徐新喜及其配偶蘇寶珠分別於85年1月9日、93年10月26日死亡後,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等未拋棄繼承之子女即被告等共同繼承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以109年7月3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16207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記錄表影像檔、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以109年7月6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3534號、109年8月19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4516號函檢附蘇寶珠、徐五常之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復於109年9月15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9702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17日瑞土測字第063600號、複丈日期109年9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徐金龍等4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徐五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富田前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新喜、蘇寶珠死亡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時,僅將被告徐金龍等4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而遺漏被告徐五常等節,固有前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徐五常未拋棄其對徐新喜、蘇寶珠之繼承權,既如前述,則被告徐五常仍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徐金龍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五常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並不因被告徐五常未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而受有影響,先予敘明。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而被告等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抗辯其等係本於基地租賃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被告徐金龍等4人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係為當地蔡姓、鄭姓家族所有,訴外人林梅於44年間再向蔡姓家族成員租用系爭213、214地號土地建造系爭房屋,嗣被告等之父親徐新喜於69年1月間因向林梅購買系爭房屋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6-1條規定,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屋受讓人徐新喜仍繼續存在,徐新喜死後,該基地租賃契約由被告等繼承,故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被告等之母親蘇寶珠於87年2月6日向台北地院提出之陳明狀、系爭土地當地弓橋里里長梁瑞龍於87年5月11日向台北地院提出之陳情書、系爭執行事件中併同拍賣之他筆土地上「九芎橋路84號」建物所有權人許嬌娥與原地主鄭清源間之優先承買聲明狀暨租賃收據、「九芎橋路188號」建物所有權人林登庫之優先承買聲明狀、「瑞芳鎮九芎橋段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租賃標的及租金,厥為租賃契約成立要素,當事人須就該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始可謂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系爭陳情書,其上雖記載「貴院(即台北地院)…拍賣本里住戶之土地(86年度執字第6060號)該土地的住戶在日據時代就向蔡、鄭,兩地主承租自今(無限期之租約是實)…」等,惟該陳情書之內容就「何承租人」與「何出租人」就「何標的物」約定成立「何等內容之租賃契約」而意思表示一致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付之闕如,自不得僅以其「本里住戶之土地係向蔡姓、鄭姓地主承租至今」之概略、籠統陳述,即遽認林梅曾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就系爭房屋基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另訴外人許嬌娥、林登庫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向台北地院具狀表示其等就其等「九芎橋路84號」、「九芎橋路188號」建物坐落之基地有租賃關係而主張優先承買權,然縱令許嬌娥、林登庫於系爭土地坐落同一區域之他筆土地地主間確實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亦僅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得據此租賃契約關係,推認林梅亦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就系爭房屋基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況徐新喜之配偶蘇寶珠雖於87年2月6日向台北地院具狀表示其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林梅之買受人,主張其就系爭213、214地號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為有權占有,然原告嗣即於同年月24日向台北地院具狀表示「經查本件查封土地上各該建物與土地之關係,現屬無權占有,特此陳報鈞院,並懇請鈞院能迅期定期拍賣,俾維權益,實感德便。」
等語,否認蘇寶珠陳報之事實,有前開蘇寶珠之陳明狀、原告87年2月24日陳報狀影本可考,被告徐金龍等4人所辯稱原告未異議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顯非可採。
而被告徐金龍等4人於本院亦自承無法舉證林梅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租賃契約之內容為何(見本院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被告等就所抗辯林梅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租賃關係之契約當事人、標的及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被告等進而執此抗辯徐新喜經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有民法第426-1條規定之適用,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更屬無據,亦非足取。
(二)被告徐金龍等4人雖又辯稱原告早於8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213、21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且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仍於90年間拍得前開土地,顯係惡意受讓前開土地之所有權。
又系爭土地已列為禁建區而無法建築房屋,亦無法供作他用,原告數十年來未有任何主張,現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毫無實益,反將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屬權利濫用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徐新喜及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明知系爭房屋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仍惡意拍得前開土地之情事。
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佐,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列為禁建區而無法建築房屋,亦無法供作他用云云,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況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足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系爭房屋僅供居住使用,與公眾利益並無重大關係,原告若未排除被告等之占有,將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返還土地,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基於所有權權能而生之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原告有何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等就其等自徐新喜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被告等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係沿新北市瑞芳區猴硐路深入山區,位於住宅區內,四周工商並非發達,且鄰近公墓、古道,地處偏僻,人煙稀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及Google地圖資訊等在卷可考。
是原告請求按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認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方屬適當。
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現為禁建區云云,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又觀之被告所援引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係於86年間作成,距今已有20餘年,尚難以之作為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及將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被告辯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核無足取。
復查,原告係於109年3月30日對被告徐金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9年6月16日具狀追加蘇富田、蘇畢莉、徐華玲為本件被告,復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徐五常為本件被告,而請求起訴被告徐金龍之日前5年、追加起訴被告蘇富田、蘇畢莉、徐華玲、徐五常之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係於109年4月20日自系爭213、21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是系爭土地此前之地價仍應以分割前之系爭213、214地號土地之地價為據,又系爭土地於105至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有前開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被告亦同意以該數額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見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茲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3-10(3)、(4)、(5)、214-6(1)所示之面積合計151.88平方公尺,計算被告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各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再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房屋雖係徐新喜於85年1月9日死亡後由其配偶蘇寶珠及子女即被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蘇寶珠於93年10月26日死亡後,蘇寶珠對徐新喜之應繼分復由被告等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如附圖編號213-10(3)、(4)、(5)、214-6(1)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110年1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未核定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徐金龍等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徐五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被告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各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 被告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元〈新臺幣〉/㎡)x占用面積(㎡)x5%x5年÷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元〈新臺幣〉/㎡)x占用面積(㎡)x5%÷5人x日數/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期間【民國年月日】 金額 利息 期間【民國年月日】 金額 徐金龍 1043.31-109.3.30 1,040元/㎡×151.88㎡×5%×5÷5=7898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9.5.8-110.1.28 1,040元/㎡×151.88㎡×5%÷5x266/365=1151 9049元【7898元+1151元】,及其中78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富田 104.6.17-109.6.16 109.6.25-110.1.28 1,040元/㎡×151.88㎡×5%÷5x218/365=943 8841元【7898元+943元】,及其中78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碧莉 109.6.25-110.1.28 1,040元/㎡×151.88㎡×5%÷5x218/365=943 8841元【7898元+943元】,及其中78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華玲 109.6.30-110.1.28 1,040元/㎡×151.88㎡×5%÷5x213/365=922 8820元【7898元+922元】,及其中78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五常 104.8.7-109.8.6 109.9.8-110.1.28 1,040元/㎡×151.88㎡×5%÷5x143/365=619 8517元【7898元+619元】,及其中78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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