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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秀貞即楊健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健祥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迄至民國109 年1 月30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6,854元。
楊健祥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000分之113、同段17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繼承取得,因系爭不動產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不予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於楊健祥債權之行使,而楊健祥之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是原告乃代位楊健祥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就楊健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楊健祥與被告公同共有(分別於105 年5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4 月23日;
108 年5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3 月18日),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楊健祥業於108 年6 月間死亡,被告為楊健祥之繼承人,亦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家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而原告提出本院108年10月25日家事庭通知影本,內載本院迄今未曾受理楊健祥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
則楊健祥死亡後,被告如無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成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無分割之可言。
況原告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亦僅被告1人而已,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實屬被告單獨所有。
是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已有誤解。
㈡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 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
。
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
原告既得代位債務人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無須起訴。
則原告請求命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健祥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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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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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分割方法/分割後 │
│ │ │權利範圍 │
├──┼───────────────┼────────┤
│一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被告5000分之113 │
│ │ │為分別共有 │
├──┼───────────────┼────────┤
│二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被告5000分之113 │
│ │ │為分別共有 │
├──┼───────────────┼────────┤
│三 │基隆市○○區○○段0000○號 │被告1分之1為分別│
│ │ │共有 │
├──┼───────────────┼────────┤
│四 │基隆市○○區○○段0000○號 │被告1分之1為分別│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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