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22,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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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呂金春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陳龍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7 時許,沿新北市瑞芳區萬壽山步道階梯往山下方向行走,途中與站立在階梯側邊休息之原告配偶呂賴素珠不慎有肢體接觸,呂賴素珠因而大叫,原告聞聲後自該階梯旁之平臺處走至呂賴素珠所在位置詢問何事,經呂賴素珠告知其遭被告碰撞之事,原告旋叫住當時仍在階梯上之被告,以原告在上方,被告在下方之相對位置,面對面在階梯上互相理論。

雙方爭吵過程中,原告有以手指指向被告之動作,被告見狀,明知該階梯之梯面狹窄,若他人突受外力干擾,極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故應避免在該等處所以外力施加他人,而衡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以其右手由下往上撥開原告前伸之右手,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在階梯上,受有腦震盪、頸部鈍傷、下背部及骨盆鈍傷等傷害。

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傷害導致行走困難,須進行醫療及復健,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5月28日共花費新臺幣(下同)6,540 元。

另原告罹患癌症長期於臺北市士林區和信治癌中心追蹤治療,因此身體裝有導尿管,原告因被告行為跌倒後導尿逐漸不順,發現是導尿管因原告跌倒於階梯受到衝擊而位移,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至和信治癌中心進行手術,將導尿管回復原來位置,花費233 元。

又原告受傷當日叫來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花費405 元,此外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害已無法爬上公車車門階梯,僅能以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復健,共花費車資21,600元。

另因前往和信治癌中心回復導尿管,花費車資2,400 元。

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驚嚇,原告亦因受傷而不能自由行動,生活品質大不如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73元,交通費用24,40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31,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31,178元,沒有意見,但原告經過3 個月的復健,已經可以去爬山,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右手由下往上撥開原告前伸之右手,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在階梯上,受有腦震盪、頸部鈍傷、下背部及骨盆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嗣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73元、交通費用24,405元,其中醫療費用6,453元及交通費用24,405元,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費用收據、和信治癌中心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上開憑證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原告就診日期互核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逾6,453元之範圍(6,773元-6,453元=320元),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為證明,自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必均使原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身體法益之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與經濟狀況,加害情形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107年度之所得為23,714元,財產總額為1,341,767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107 年度之所得為318,230元,財產總額為695,869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日期為109年1月13日,則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60,85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58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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