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杜愛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瑞美因本院民國109 年度訴字第223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12月23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354 元(本院卷第389 頁),加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之66,547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45,901元(計算式:179,354元+66,547元=245,9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3,975 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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