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23,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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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方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其中循環動用額度為30,000元,利息分別按年息8.88%、16.88%(循環動用款)計付,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至98年9月2日;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94年12月1日及95年8月27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復於93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利率以年息15%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 93年9月2日至98年9月2日;

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繳付本息至95年1月1日止,嗣經催討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又於93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 元,約定利率以年息12.88%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9月2日至96年9月2日;

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繳付本息至95年1月1日止,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列印資料、T24 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6,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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