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 告 陳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即原判決第1頁第18行)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7,4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7,39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