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展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舒儀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玹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美鳳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希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 七、原告其餘之駁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許展旗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
- 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陳舒儀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柒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展旗、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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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何美鳳
原 告 許○恩 (姓名地址詳卷)
原 告 許○玹 (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舒儀
原 告 林○希 (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鈺萍
林建佑
兼前列許○恩、許○玹之法定代理人及何美鳳、林○希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展旗
被 告 張容毓
訴訟代理人 陳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展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舒儀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玹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美鳳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希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駁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許展旗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許展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陳舒儀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陳舒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許○恩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許○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許○玹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許○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何美鳳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何美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林○希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林○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得依法為實質裁判,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後詳)一審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至於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後詳)所生之修復費用、拖吊費用、汽車升降設備損壞更新費用、車輛價值減損、租車費用、原告等人之交通費用等,非屬因過失傷害犯罪所受損害,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應認原告此等請求之合法要件已經補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6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臺2 線7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原告許展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舒儀、何美鳳、許○恩、許○玹、林○希等人,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陳舒儀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左小腿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原告何美鳳受有下腹壁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許○恩受有口腔內部表淺性撕裂傷約0.5 公分之傷害,原告許○玹背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林○希受有腹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許展旗向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下稱重安公司)租用,重安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⒈原告許展旗部分:⑴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200 元、⑵高鐵回程交通費920 元、⑶系爭車輛維修費1,064,322 元、⑷系爭車輛之汽車升降設備費182,000 元、⑸系爭車輛減損價值22萬元、⑹修復期間之租車費150,841 元、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1,722,283 元。
⒉原告陳舒儀部分:⑴醫藥費710 元、⑵高鐵回程交通費920 元、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201,630 元。
⒊原告許○恩部分:⑴醫藥費816 元、⑵高鐵回程交通費460 元、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201,276 元。
⒋原告許○玹部分:⑴醫藥費760 元、⑵高鐵回程交通費460 元、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201,220 元⒌原告何美鳳部分:⑴醫藥費710 元、⑵高鐵回程交通費1,050 元、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20,1760 元⒍原告林○希部分:⑴醫藥費760 元、⑵高鐵回程交通費1,050 元、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201,810 元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展旗1,722,283 元、原告陳舒儀201,630元、原告許○恩201,276 元、原告許○玹201,220 元、原告何美鳳201,760 元、原告林○希201,8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人身傷害有關損害賠償為限,故原告等人請求系爭車費之拖吊費、高鐵回程車票、維修費、汽車升降修復費、汽車減損價值、修復期間租車費用等與人身傷害無關,故原告等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許展旗亦有過失。
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許展旗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後,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非完全停駛於其車道內(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89至91頁),且本件肇事地點為彎道,原告許展旗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行方向係向左彎,如依原告許展旗所述:過彎後,被告突然從對向車道過來,開到我面前,快撞到我時,我往左拉了方向盤(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99 頁),且系爭車輛主要毀損部位亦為右前車頭,則依物理之慣性,兩車相撞後系爭車輛之車尾應會向右偏,絕無可能向左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足證原告許展旗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且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聲請送專業鑑定機構鑑定。
且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駕駛是否原告許展旗仍有質疑。
又本件車禍原告許展旗並未受傷,且其餘原告所受傷勢均為輕微,故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㈢聲明:⒈除原告等人請求醫藥費部分之半數(即原告陳舒儀355 元、原告許○恩408 元、原告許○玹380 元、原告何美鳳355 元、原告林○希380 元)外,其餘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3 月18日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6號,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為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臺2 線7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原告許展旗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舒儀、何美鳳、許○恩、許○玹、林○希等人,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舒儀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左小腿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原告何美鳳受有下腹壁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許○恩受有口腔內部表淺性撕裂傷約0.5 公分之傷害,原告許○玹背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林○希受有腹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信。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11月16日16時14分42秒起,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系爭車輛)靠右行駛於道路,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車道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於畫面時間2018年11月16日16時15分06秒起,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朝系爭車輛行駛而來,於16時15分07秒撞上系爭車輛(見本院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且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調偵字卷第36至38頁),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質疑原告許展旗並非系爭車輛駕駛云云,並以原告許展旗於拖吊費收據上之簽名,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不同,為其論據。
經查,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許展旗簽名,觀之其簽名式樣,與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證7 之義順特種車輛拖吊有限公司拖吊服務簽單等之簽名式樣,以肉眼觀察,甚為相近,並無顯然不符合之情形。
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並非許展旗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質疑,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許展旗部分:⑴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原告許展旗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4,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義順特種車輛拖吊公司拖吊服務簽單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原告許展旗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許展旗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返家之回程高鐵交通費920 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鐵購(退)票/ 搭乘證明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高鐵費用計算交通費等情,亦無意見(本院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原告許展旗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①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係重安公司所有,由原告許展旗租用等情,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
依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 年5 月27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125174號函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主為重安公司。
原告許展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許展旗購買,靠行於重安公司營業等情(本院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許展旗所有。
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車輛是先拿一筆錢給重安公司做押金,每2 個月付1 次租金,租金內就包括應該要繳給貸款公司的貸款,租期4 年,租期屆滿可以選擇是否留車或拿回押金等情(本院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陳述情形,可知於租賃期間內,原告許展旗仍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是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之所有人為重安公司。
而重安公司已將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展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原告並於本院109 年7 月6 日當庭對於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許展旗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64,322 元(工資560,500 元、零件503,822 元)等情,提出彼得堡汽車養護中心維修單影本為證。
被告雖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細項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為何,僅空泛指摘維修費用過高,自難採認。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為103 年5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3年5 月15日出廠,而以103 年5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07 年11月1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 年7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50,382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503,822 元×1/10=50,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60,500 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610,882 元(計算式:50,382元+560,500 元=610,882 元)。
⑷系爭車輛之汽車升降設備損壞、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許展旗主張系爭車輛之汽車升降設備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更換新品之費用為26萬元,扣除折舊以百分之30計算後,受有182,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260,000 元×70%=182,000 元);
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以事故時折舊後當年度車價百分之20計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22萬元(計算式:1,100,000 元×20%=220,000 元)等情,雖提出由重安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為證,該請款單內載:「…重大車損(RAN-9118):按事故時折舊後當年度車價之20% 計,即00000000*20%=220000(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
升降設備損壞更換:按車禍時年度全新升降機行情扣除30% 折舊計,即260000*70%=182000(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整)」等語,惟該請款單僅屬重安公司向原告許展旗所為之賠償請求,係屬重安公司之主張,無從據為系爭車輛之升降設備損壞更換新品之費用、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估算標準,況系爭車輛係前方遭撞擊,原告許展旗並未舉證證明安裝於系爭車輛後方之升降設備因此受損,亦未就更換系爭車輛之汽車升降設備另提出單據等佐證資料,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情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原告許展旗請求系爭車輛之汽車升降設備損壞更新費用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無從准許。
⑸租車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許展旗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共計8.5 個月,維修按月租金17,746元,共支付150,841 元予重安公司等情,提出重安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為證。
而系爭車輛係原告向重安公司長期租用(依原告許展旗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租期至112 年5 月),於所需修理期間,原告許展旗負擔向重安公司之租金,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另租車使用),自受有損害,參以重安公司開立之請款單記載之按月租金為17,746元,原告許展旗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亦記載每月租金為17,746元,則堪認原告許展旗請求此部分損害,以每17,746元計算為合理。
原告許展旗主張系爭車輛修理需8.5月,被告則主張僅需半個月等語。
而兩造均同意本院依卷證內容自行認定系爭車輛修理所需之大約期間(見本院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原告許展旗提出之彼得堡汽車養護中心維修單影本,無法看出修理所需之時間。
而參以原告許展旗另提出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影本,其「最終計算」欄記載:「工時(10TU=1 小時),總計計算1 :6 工時、總計計算2 :302 工時,總計計算3 :523 工時,噴漆工時小計:213 工時」,雖僅為估價而非實際在該廠修理,惟仍不失為參考依據。
以此計算,系爭車輛之修復時間共計為需104.4 小時〈計算式:(6 +302 +523+213 )÷10=104.4 〉,若兼考量週休2 日之休息時間、調取零件所需時間,並觀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字卷第89、93頁),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嚴重等情,本院認系爭車輛於入廠之日起至修繕完畢可交車之日止,其所需期間應以1 個月計算為合理。
據此計算,原告許展旗主張之此部分損害,於17,7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
查原告許展旗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原告傷勢復原不聞不問,對原告另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造成原告二度傷害,態度惡劣,造成原告及家人心力交瘁,而受有精神壓力緊繃、嚴重失眠,影響工作效率等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 頁),然原告許展旗於本院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並未受傷(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原告許展旗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等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許展旗請求慰撫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許展旗所得請金額為633,748 元(計算式:4,200 元+920 元+610,882 元+17,746元=633,748 元)。
⒉原告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部分:⑴醫療費部分:原告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下列傷勢:原告陳舒儀胸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左小腿撕裂傷4 公分;
原告許○恩口腔內部表淺性撕裂傷約0.5 公分;
原告許○玹背部挫傷、腹部挫傷;
原告何美鳳下腹壁擦挫傷;
原告林○希腹部挫傷及擦傷等情,及其等分別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816 元、760 元、710元、760 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經審核原告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所提出之上揭事證,除原告許○恩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為760 元,應以此計算,逾此範圍不予准許外,其餘原告陳舒儀、許○玹、何美鳳、林○希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支出返家之回程高鐵交通費920 元、460 元、460 元、1,050 元、1,050 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鐵購(退)票/ 搭乘證明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高鐵費用計算交通費等情,亦無意見(本院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是原告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堪認原告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種類、情節、原告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受傷部位、傷勢,及兩造之資力、經濟能力(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陳舒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原告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則各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⑷綜上,原告陳舒儀得請求之金額為11,630元(計算式:710元+920 元+10,000元=11,630元)、原告許○恩得請求之金額為6,220 元(計算式:760 元+460 元+5,000 元=6,220 元)、原告許○玹得請求之金額為6,220 元(計算式:760 元+460 元+5,000 元=6,220 元)、原告何美鳳得請求之金額為6,760 元(計算式:710 元+1,050 元+5,000元=6,760 元)、原告林○希得請求之金額為6,810 元(計算式:760 元+1,050 元+5,000 元=6,810 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許展旗亦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依本院上揭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原告許展旗駕駛系爭車輛係依規定行駛於其車道內。
雖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後之停止位置,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非完全停駛於其車道內,且車尾微向左偏(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89、91頁),然本件車禍時,系爭車輛原係靠右行駛於道路,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系爭車輛,業如前述,且依現場照片顯示雙方車輛車頭毀損之程度,顯見撞擊力量非輕,系爭車輛自有可能係因撞擊力量致車身偏離其原行駛之車道。
此外,被告主張原告許展旗係有過失等情,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展旗、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依侵權行為及原告許展旗另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於原告許展旗633,748 元、原告陳舒儀11,630元、原告許○恩6,220 元、原告許○玹6,220元、原告何美鳳6,760 元、原告林○希6,81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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