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 (二)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 (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 (四)並聲明:
-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 (一)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提起異
- (二)本件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且兩造並無系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上述異議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廖一昇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以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主張之意旨。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命原告給付之支票票款,係原告支付被告之買賣土地價金,而原告因該買賣契約有得解除事由,對被告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現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簽發前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應不得再請求給付票款,故本件訴訟之裁判即以上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似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上開執行名義第二審訴訟,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事件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縱認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亦非本件異議之訴所能審酌,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該訴訟之法律關係顯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因此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是原告以前揭理由,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48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442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嗣又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變更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價金給付方式,並將買賣價金變更為1,100萬元。
原告迄今已給付買賣價金9,248,000元,餘款1,752,000元,則簽發發票日為105年6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執。
被告則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原告因認系爭土地存有未臨馬路且不得作建築使用之瑕疵,不具被告出賣時所擔保之品質,乃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未獲置理後,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惟最高法院業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該事件仍在審理中。
(二)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752,000元本息確定。
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108年4月19基院華106司執字第27066號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提存金,並已製作債權計算書,尚未執行終結。
(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判決之理由,可知原告迭次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未臨馬路且不得作建築使用之瑕疵,不具被告出賣時所擔保之品質,確屬事實;
倘若如此,則原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原告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故被告執命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752,000元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異議之原因事實仍在另案訴訟中,有待確認,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類似,為此爰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必其所主張消滅或妨譺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得為之。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且兩造並無系爭土地需臨路且可供建築之約定。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出售並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縱認系爭土地未臨路且不可供建築係屬物之瑕疵,然原告於簽約時亦已知悉系爭土地未臨路且不可供建築,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248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系爭土地,兩造嗣又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價金給付方式,並將買賣價金變更為1,100萬元。
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9,248,000元,餘款1,752,000元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
被告則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原告因認系爭土地存有未臨馬路且不得作建築使用之瑕疵,不具被告出賣時所擔保之品質,乃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未獲置理後,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惟最高法院業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該事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
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752,000元本息確定。
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108年4月19日基院華106司執字第27066號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提存金,惟尚未執行終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事件全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系爭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而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爭執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判決,倘若系爭土地確有未臨馬路且不得作建築使用之瑕疵,不具被告出賣時所擔保之品質,則原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被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故原告主張之異議之原因事實仍在另案訴訟中,有待確認,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類似,應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
惟查,原告所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仍在另案訴訟中,有待確認」之事由,既非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情形,亦非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更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上述異議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