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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宋杏元
被 上訴人 宋宥霆
法定代理人 朱珮甄
被 上訴人 宋宏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宥霆等因109年訴字第25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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