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266,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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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黃慧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朱振鄰

朱曾目𣱹

朱振成

朱素貞

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九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六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及圍牆、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四一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D、E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一八七點三四、二一點七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十三點二零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九九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物品拆除和除去,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2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5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標列之A、B、D、G之位置,面積總計394.03平方公尺,與基隆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標列之C、E、F之位置,面積總計35.3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和其他物品拆除或除去,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39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3元。

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41-3、4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占用如編號D、E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面積分別為187.34、21.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屋周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49.54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泥鋪面及圍牆(面積156.16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泥鋪面(面積0.41平方公尺)、編號F、G之鐵皮棚架(面積分別為13.2、0.9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係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朱明次(下逕稱朱明次)搭建而為所有權人;

而朱明次前雖有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惟朱明次於97年7月20日死亡,朱明次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不理會原告之通知,迄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仍未與原告辦理租約變更或續約事宜,是被告等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繼承自朱明次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前開房屋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再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間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75,392元,暨自原告110年4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3元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2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標列之A、B、D、G之位置,面積總計394.03平方公尺,與系爭4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標列之C、E、F之位置,面積總計35.3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和其他物品拆除或除去,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39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原告110年5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3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振成、朱素貞、朱素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朱振鄰、朱曾目𣱹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履勘時到場陳稱將會同其餘被告等向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事宜。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49.54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泥鋪面及圍牆(面積156.16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泥鋪面(面積0.41平方公尺)、編號D、E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面積分別為187.34、21.78平方公尺)及編號F、G之鐵皮棚架(面積分別為13.2、0.99平方公尺)原均係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明次搭建而為所有權人;

朱明次前並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迨朱明次於97年7月20日死亡後,前開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未拋棄繼承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等共同繼承,嗣系爭租約租期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等未繼續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朱明次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03、23至24、67至143頁),並有新北市稅務局以109年6月18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10198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復於109年9月1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3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2208號函附收件日期字號110年2月22日(110)基安土丈字第93號、複丈日期110年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朱振鄰、朱曾目𣱹所不爭執;

而被告朱振成、朱素貞、朱素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朱明次搭建而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部分,被告等則自朱明次於97年7月20日死亡後,共同繼承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如前述;

又朱明次前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朱明次於97年7月20日死亡後,被告等迄系爭租約租期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時,既未繼續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等節,是被告等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即已無依系爭租約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至被告朱振鄰、朱曾目𣱹雖於本院履勘時到場表示其等會再會同其餘被告等向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事宜,然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等仍未提出其等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據,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可成立不當得利,亦可構成侵權行為,且所受損害之金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

查被告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被告等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即基地之租金,且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對其所有權能之侵害,又被告等係自101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合併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9年4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暨均自原告110年4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應屬有據。

再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01年起至109年間之申報地價均依序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前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

茲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地處偏僻,四周工商並非發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按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

又被告等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2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D、G部分土地合計394.03平方公尺【計算式:49.54+156.16+187.34+0.99=394.03】、占用系爭4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E、F部分土地合計35.39平方公尺【計算式:0.41+21.78+13.2=35.39】,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101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分別以申報地價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金額之5%定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迄110年4月30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75,392元,暨自原告110年4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893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由生。

而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查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被告等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但就被告等之給付比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其應給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被告朱素貞、朱素卿既已於109年6月8日、另被告朱振鄰、朱曾目𣱹、朱振成既均分別於109年6月9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原告110年4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日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許之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編號A、B、C、D、E、F、G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392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1日起至被告等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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