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29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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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吳秀文
吳秉森

吳秀長
吳秀川
林吳玉鳳
吳義彰
吳玉美

蔡吳磚
吳秀榮
吳麗秋
追加 原告 王慶雲
王宏達

王宏立
王慧麗
王慧敏

上 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林云燕

楊啓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自因其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吳秀文、吳秉森、吳秀榮、吳秀長、吳秀川、吳麗秋、吳義彰、林吳玉鳳、蔡吳磚、吳玉美(下稱原告吳秀文等10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乃訴外人吳雲龍所有,因訴外人吳雲龍業於民國57年2 月死亡,而上開房屋則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是原告吳秀文等10人乃以吳雲龍繼承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吳雲龍之繼承人除原告吳秀文等10人以外,尚有王慶雲、王宏達、王宏立、王慧麗、王慧敏5 人(下稱王慶雲等5 人),此觀原告提出之吳雲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自明,是吳秀文等10人與王慶雲等5 人,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雲龍之金錢債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對吳秀文等10人與王慶雲等5 人必須「合一確定」,基此,王慶雲等5 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後,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當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50 號房屋),乃訴外人吳雲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77 建號建物),因訴外人吳雲龍已於57年2 月死亡,故系爭150 號房屋由原告吳秀文等10人與追加原告王慶雲等5 人當然繼承。

因被告自95年4 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150 號房屋迄今,並於該址設立獨資商號「山海全觀茶坊」,對外經營餐飲、旅宿牟利,是原告與追加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31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50 號房屋,並給付「起訴回溯前5 年,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基上,爰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50 號房屋即系爭277 建號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吳雲龍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10,770 元予吳雲龍全體繼承人,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吳雲龍全體繼承人12,6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277 建號建物登記之門牌號碼,雖係「新北市○○區○○街000 號」,然系爭277 建號建物早已滅失(不復存在),現今之系爭150 號房屋,實乃訴外人楊水於62年間或被告楊啓瑞於91年間,在原建物滅失以後之原址重新起造而成,故「系爭277 建號建物」與現今之「系爭150 號房屋」並非同一,訴外人吳雲龍乃至其全體繼承人,並「非」系爭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50號房屋或給付不當得利之適法權利。

況縱認「系爭277 建號建物」與現今之「系爭150 號房屋」乃同一標的,被告亦已另向訴外人楊政諭承租並繳交房屋租金,故被告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

尤以系爭15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僅止357,000 元,而原告主張之租金(利得)數額,竟然高達每月210,770 元,參互以觀,益徵原告本件主張並不合理。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277 建號建物乃訴外人吳雲龍所有,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後訴外人吳雲龍於57年2 月死亡,吳雲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吳秀文等10人與追加原告王慶雲等5 人,遂於109 年3 月10日,就系爭277 建號建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吳雲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4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資料暨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申登案卷核閱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96125246號函暨申登資料(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44頁)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爭。

又被告2 人在系爭150號房屋設立獨資商號「山海全觀茶坊」,對外經營餐飲、旅宿牟利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山海全觀茶坊」商業登記資料、網站介紹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山海全觀茶坊」之申登案卷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090929531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38 頁)。

㈡原告承前基礎事實,主張「系爭277 建號建物」與現今之「系爭150 號房屋」乃同一標的,因被告自95年4 月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150 號房屋迄今,並於該址設立獨資商號「山海全觀茶坊」,對外經營餐飲、旅宿牟利,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50 號房屋,並給付「起訴回溯前5 年,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811條、第767條固有明文。

惟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民法第66條、建築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且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系爭277 建號建物」與「系爭150 號房屋」究否同一,攸關原告就系爭150 號房屋能否享有適法完足之權利,是有關於系爭150 號房屋之權利歸屬(即「系爭277 建號建物」與現今之「系爭150 號房屋」是否同一標的),自係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

經查:⒈被告抗辯系爭277 建號建物早已滅失(不復存在),現今之系爭150 號房屋,實乃訴外人楊水於62年間或被告楊啓瑞於91年間,在原建物滅失以後之原址重新起造;

其中,有關「楊水於62年間起造」乙情,固無事證可資參佐,惟有關「被告楊啓瑞於91年間起造」乙情,則經鐵工劉三富、水泥工林龍海、木工陳金發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380 頁、第452 頁至第462 頁)。

而細繹鐵工劉三富證稱:我負責系爭150 號房屋的「鋼構」及「屋頂」,也就是「鋼骨結構」的部分,就我當時所見,原舊屋結構僅餘「進出口的那一面牆」,至於原「屋頂以及其他三面牆」都已不復存在,自「進出口的那一面牆」進入後,就是「一片雜草及廢地」;

我如今已記不清重新起造建物的層數,但「我有重新打地基」,印象中,建物層數是地下一層、地表上兩層,而委託我施工的人,綽號叫「大胖」(閩南語發音),姓「楊」,此外,並無所謂「吳」姓屋主與我接觸,再者,施工期間,系爭150 號房屋「陽台」曾經遭人檢舉報拆(按:參照本院卷第300 頁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公文,可知系爭150 號房屋曾於92年間遭人檢舉違建報拆),而被告所執拆除照片所示「H鋼建材」,也是在95年以後才被普遍用來蓋房子的建材;

因「鋼構」工期與水泥工、木工互有交錯,所以我施工時間持續長達5 、6 個月以上,而我重新施作「鋼構」以前,一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雖仍存在,但很破舊,且「一樓當時並無任何柱子」等語(本院卷第453 頁至第457 頁),佐以水泥工林龍海證稱:我負責系爭150 號房屋的「水泥」,是證人劉三富先進場施作,把房屋的結構蓋起來,我才接著進場施作,而我們進場施作以前,原舊屋結構「只剩地下」,其他「都是空空的」,委託我施工的人,就是被告楊啓瑞,此外,並無所謂「吳」姓屋主與我接觸,又我施作期間,系爭150 號房屋遭遇檢舉報拆(同參本院卷第300 頁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公文),之後我有回去修復,印象中,建物層數是地表上兩層半,因為屋頂是尖的,所以我叫它半層,故地表上兩層加上屋頂尖尖的半層,我叫它兩層半,至於地下室的部分,在我尚未施作前,都「壞光光了」,故我也有重新施作地下室的水泥等語(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60 頁),併參酌木工陳金發證稱:我負責系爭150 號房屋的「木工裝潢」,時間大約在20幾年前,委託我施工的人,是被告楊啓瑞,此外,並無所謂「吳」姓屋主與我接觸,施作期間,系爭150號房屋遭遇檢舉報拆(同參本院卷第300 頁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公文),之後我也有回去修復等語(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3 頁),不僅足佐被告抗辯「楊啓瑞於91年間,在原址鳩工重新起造系爭150 號房屋」等情非虛,客觀上亦明確可知:系爭150 號房屋經鐵工、水泥工、木工重新起造以前,同址僅餘「原進出口之牆面」(「屋頂及其他三面牆」均不存在)、地表通往地下層之樓梯以及該地下一層。

是衡諸吾人日常所足可體察之經驗法則,原址「地表上之原舊屋結構」,已然無法達成一定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可認該地表上之原「定著物」實已蕩然無存;

至於原址當時雖尚有「通往地下層之樓梯及該地下一層之空間」,然參酌證人林龍海(水泥工)見聞該地下室都「壞光光了」,以及證人劉三富(鐵工)猶須「重新打地基」等情,併參佐該地下一層必須併同地表建物,否則難以獨立而為經濟上之使用,客觀上亦明確可知「該地下一層」原「非」土地上之「定著物」,因「該地下一層」與土地不能分離,倘移動其所在,即毀損其作為支撐地下空間之本質,故該「地下一層」原僅係土地之一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楊啓瑞在原址鳩工重新起造系爭150 號房屋以前,系爭277 建號建物(登記門牌號碼亦係「新北市○○區○○街000 號」)顯已頹毀,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已永久喪失房屋之效能,致可認系爭277 建號建物已經滅失,而被告楊啓瑞在系爭277 建號建物滅失後之原址,鳩工重新起造系爭150 號房屋之舉,亦屬房屋之「新建」,而與原舊屋之增建、改建或修建迥然不牟。

⒉證人蘇吳秀惠雖曾到庭證稱:原告蔡吳磚是我的生母,但我自小就被出養,7 歲以前,我住在豎崎路27號,就在基山街150 號附近,後來我搬到中山巷5 號,接著又搬到高雄,時至88、89年間,有人要買我養母位在中山巷的房子,所以我回來帶人看屋,當時去附近喝茶,經過基山街150 號附近,「我往基山街150 號看過去,房屋外觀都還在,雖然房屋比較老舊,但當時外觀是完整的,不像是我們豎崎路27號還有部分牆面崩落」,而我所謂的外觀完整,「就是站在遠處望過去,那一排的房屋都還在,而基山街150 號的四壁與屋頂都完整」等語(本院卷第530 頁至第532 頁),然而,證人蘇吳秀惠所稱其見房屋「外觀完整」之認知,無非依憑其「站在遠處望過去」之目力所及(本院卷第532 頁),因證人蘇吳秀惠斯時僅止「遠眺」,是自客觀以言,證人蘇吳秀惠充其量祇能判斷其「目力所及之單側牆面」(至於「其他三側」牆面狀況,客觀上原非蘇吳秀惠「遠眺」目力之所能觀察),是所謂「四壁與屋頂完整」云云之描述,客觀上啟人疑竇,遑論證人蘇吳秀惠既稱「其並未入屋」(本院卷第533 頁),則單憑其隨意「遠眺」之見聞,亦難推翻到場實作者即證人劉三富、林龍海、陳金發之親身經歷,是證人蘇吳秀惠隨意「遠眺」之所見,要難影響本院就「系爭277 建號建物業經滅失」之認定。

⒊綜上,系爭277 建號建物(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早在91年以前,即已頹毀滅失而不存在,被告楊啓瑞於91年間,在系爭277 建號建物滅失後之原址,鳩工重新起造之系爭150 號房屋,乃房屋之「新建」,與原舊屋即系爭277 建號建物之增建、改建、修建迥不相牟,而可認原「系爭277 建號建物」與現今之「系爭150 號房屋」乃不同之標的,因原告並非系爭150 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150 號房屋」之權利人自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50 號房屋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原告並非系爭150 號房屋之適法權利人,是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31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50 號房屋,並給付「起訴回溯前5年,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欠適法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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