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林鍾鳴、林巫美和、林冠霆、林冠齡、林雪芬、林雪芳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債務人即被告林鍾鳴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林鍾
- (二)訴外人林霸(即被告林巫美和之配偶,被告林鍾鳴、林冠霆
- 二、被告林鍾鳴、林巫美和、林冠霆、林冠齡、林雪芬、林雪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鍾鳴積欠其上揭債務,且被告林鍾鳴名下並
- (三)被告林鍾鳴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霸之遺產,即與其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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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意婷
被 告 林鍾鳴
林巫美和
林冠霆
林冠齡
林雪芬
林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鍾鳴、林巫美和、林冠霆、林冠齡、林雪芬、林雪芳就被繼承人林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巫美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巫美和應將被繼承人林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鍾鳴、林巫美和為被告,請求被告林鍾鳴、林巫美和就被繼承人林霸所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巫美和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巫美和應將被繼承人林霸所遺之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原告補正被繼承人林霸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列為被告,故於109年7月9日具狀追加林冠霆、林冠齡、林雪芬、林雪芳為被告;
又因原告調閱被繼承人林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始知悉尚有其他遺產未列入,遂於同年7月22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鍾鳴、林巫美和、林冠霆、林冠齡、林雪芬、林雪芳就被繼承人林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巫美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巫美和應將被繼承人林霸所遺之系爭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鍾鳴、林巫美和、林冠霆、林冠齡、林雪芬、林雪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林鍾鳴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林鍾鳴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5,7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足見被告林鍾鳴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二)訴外人林霸(即被告林巫美和之配偶,被告林鍾鳴、林冠霆、林冠齡、林雪芬、林雪芳之父)於107年4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訴外人林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鍾鳴、林巫美和、林冠霆、林冠齡、林雪芬、林雪芳等6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則被告林鍾鳴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應為6分之1。
惟被告林鍾鳴竟與被告林巫美和、林冠霆、林冠齡、林雪芬、林雪芳協議分割系爭房屋時,就系爭房屋協議分歸被告林巫美和單獨所有,並由被告林巫美和就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2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鍾鳴則全然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未為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被告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鍾鳴應繼承被繼承人林霸所遺之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巫美和,顯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林鍾鳴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請求判令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林鍾鳴、林巫美和、林冠霆、林冠齡、林雪芬、林雪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此與拋棄繼承,其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故對於拋棄繼承,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者(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有所不同,應先予釐清。
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鍾鳴積欠其上揭債務,且被告林鍾鳴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為無資力之人,被告林鍾鳴之被繼承人林霸於107年4月5日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林鍾鳴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卻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房屋時,就系爭房屋協議分歸被告林巫美和單獨所有,並由被告林巫美和就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2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鍾鳴則全然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未為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273號支付命令、本院108年10月15日基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50號通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7224號函暨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被繼承人林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林鍾鳴、林巫美和、林冠霆、林冠齡、林雪芬、林雪芳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林鍾鳴105年至107年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林冠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另被告林鍾鳴、林巫美和、林冠齡、林雪芬、林雪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林鍾鳴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霸之遺產,即與其餘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林鍾鳴嗣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林巫美和單獨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林鍾鳴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林巫美和之情,被告林鍾鳴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即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
且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林鍾鳴之債權,被告林鍾鳴迄今未為清償,且為無資力之人,則被告林鍾鳴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林巫美和,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林鍾鳴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鍾鳴等6人就被繼承人林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巫美和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巫美和應將被繼承人林霸所遺之系爭房屋,原因發生日期107年4月5日,登記日期107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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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林霸之遺產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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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備註 │
│號│ │ ├──────┤ ├─────────────┤
│ │ │ │總面積 │ │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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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2 層 │1分之1 │林巫美和權利範圍全部 │
│ │ │ │加強磚造 │ │ │
│ │ │(建物坐落地號:基隆市中正區港 ├──────┤ │ │
│ │ │濱段0000-0000地號) │1 層:58.24 │ │ │
│ │ │ │共計:58.24 │ │ │
├─┼──┼───────────────┼──────┼────┼─────────────┤
│2│現金│ │20,000元 │ │由林鍾鳴、林冠霆、林冠齡、│
│ │ │ │ │ │林雪芬、林雪芳共同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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