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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王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利率9.99% 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臺東企銀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貸款,約定借款利率適用特惠年利率 3.88%,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被告自95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20,633元。
嗣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已公告於99年 2月15日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
㈢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3,137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33元,及自95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美國運通銀行「3.88%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96年8 月27日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99年2月15日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96年8月26日、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申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又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之債權餘額是本金664,966 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有債權讓與金額表附卷可憑,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03,137 元,超過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載債權讓與範圍,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711 元(10,130元×885,599÷912,770=9,7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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