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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王萱鋒
被 告 林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車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遂簽立借款約定書及於民國108年9月6日簽發票號CH490879 、面額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貸款本息,合迪公司於是發函通知原告清償款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系爭本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外訪預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前雖曾以異議狀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79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具體指明其所異議之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經發票人即被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給付5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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