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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連祐平
法定代理人 郭姿伶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連朝相
連林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朝相、連林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牡丹二四七之一號一樓、二樓、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連朝相、連林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連林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原為被告連朝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牡丹247之1號1樓、2樓、3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連朝相、連林菊明知其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連朝相、連林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林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至被告連朝相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雖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但被告要一直住到死亡,要與系爭房屋共存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連林菊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10月14日基院麗107司執助實字第1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2月25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11355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連林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再衡以本院執行書記官於107年5月8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時,被告連林菊、連朝相均在場;
被告連朝相於同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房屋是我母親(即被告連林菊)在居住等語,及本件訴訟之開庭通知書送達至系爭房屋,亦係由被告連林菊親自蓋章受領等情,被告連林菊顯無拋棄對系爭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力之意思,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連朝相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連朝相所不爭執。
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自認其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連朝相抗辯其要一直住到死亡,要與系爭房屋共存亡等語,純屬意氣之爭,尚難執為拒絕搬遷之正當事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連朝相、連林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朝相、連林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連朝相、連林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連朝相、連林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朝相、連林菊負擔。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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