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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張春月
被 告 陳瑜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瑜亮及訴外人陳依凡、陳韋杋、陳宏源(陳依凡、陳韋杋、陳宏源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新輝」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員警等名義,透過電話與原告張春月聯繫,佯稱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刑事案件,囑原告應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金飾〈含手環11只、戒指20枚、項鍊5條,下合稱系爭金飾,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放置於指定地點,並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及系爭金飾置放於原告所有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玉山旅社旁之天橋下之機車車廂內,並虛掩車廂上蓋。
嗣陳依凡即依「新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至上揭機車處拿取車廂內之提款卡及存摺及系爭金飾,並由陳依凡於同日、陳韋杋於翌(29)日至同年9月1日,持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現金共558,000元,並各自上繳予陳宏源,再由陳宏源交付予被告。
而陳依凡於108年8月28日取得系爭金飾後,即於同日上繳予陳宏源,再由「新輝」指示被告轉達陳宏源、陳韋杋將系爭金飾變賣,陳宏源、陳韋杋依指示變賣後,將得款300,000元交付予被告,陳宏源、陳依凡、陳韋杋因而各分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嗣再將詐得財物扣除上揭報酬後之餘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原告因而受有1,128,000元(558,000元+57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經本院函詢並合法通知,被告陳明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系爭金飾,致原告受有1,12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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