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34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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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黃佳葳



訴訟代理人 黃世仁
何震瀚
被 告 廖亦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8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亦淇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大樓附近之上班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並以「Vicky Liao」名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貼文下,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前已向原告道歉,且被告為此案件須請假至基隆出庭,受有舟車勞頓之苦,就算工作3年不吃不喝也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僅能賠償原告1,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9日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以「Vicky Liao」之名稱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接續在原告及其親友之臉書個人專頁之貼文下,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原告,致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其貼文內容均帶有輕蔑、貶抑人格之意,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情緒,而恣意於原告及其親友(即訴外人黃佳儂、張恒翊)之臉書個人專頁之貼文下,公開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不滿原告之情緒性文字內容,使該貼文得由原告及其親友之臉書好友閱覽,並有散佈於臉書好友以外之風險,而有廣泛傳播之可能,顯對原告之名譽未予以尊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又被告係張貼於大眾週知、使用率普及之知名社群網站「臉書」,意欲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復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社會現況而言,其侵害手段難認尚屬輕微,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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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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