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之女 沈杺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碧雲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為原告沈長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未成年親權之共同行使與成年人監護之共同行使,其規範之理念與宗旨有異。
法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其中部分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者,本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
或於具備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
是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尚無逕行比附援引有關父母子女間親權行使規定,由其他監護人單獨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2、9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沈長瑞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裁定沈沐璇即沈亦德、沈意評、林梅燕(即相對人即被告)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其中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沈意評、相對人共同執行。
嗣相對人以代原告繳納保險費用為由,要求共同監護人沈沐璇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906,000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提供相關單據證明,且觀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原告之保險大多已為失效狀態而無庸繳納相關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惟相對人就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與原告之利益相反,顯難期待由相對人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且共同監護人沈意評依法不得單獨代理,聲請人為原告之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因重度失智症,經本院家事庭於108年1月31日、109年4月14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1號、108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裁定,先後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暨選定原告之配偶即相對人與原告之子女即訴外人沈沐璇、沈意評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確定在案;
而本件涉及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應由相對人及沈意評共同行使,然原告既係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則原告與相對人間彼此之利益自屬相反,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由另一監護人沈意評單獨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堪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四、本院考量為原告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應要能圓滿達成特別代理人職權之行使,選任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沈意評或親屬沈杺霖雖瞭解原告之財產狀況,然其等與相對人均屬至親,且其等之相處情形如何,外人均難以窺知,是否會因親誼或彼此素有舊怨,而互為袒護或故入人罪,實難以預見,如此勢將違反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原告利益之初衷,因此本院審酌周碧雲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特別代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本院經徵詢周碧雲律師之意願,並確定周碧雲律師未曾接受原告或相對人之委任擔任民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更與兩造互不相識,爰併選任周碧雲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有利於後續訴訟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原告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原告行使權利,認選任周碧雲律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