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35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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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䜢圳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林祥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至五樓及夾層房屋遷出,及將戶籍自前開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至5樓及夾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祥麟所有,林祥麟嗣於民國109年1月24日死亡,由被繼承人林祥麟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並於109年3月4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本院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

被告林祥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訴外人林祥麟(即原告之父)為被告之兄長,系爭房屋為祖產而登記於林祥麟名下,被告為照顧父母(即原告之祖父母)乃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

林祥麟生前以委任書將系爭房屋委託被告管理,並無償借予被告居住,原告為林祥麟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其父親生前之指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又原告身為人子,對於其父不思報恩,於林祥麟生前連最起碼之平常探望亦視為陌路,嗣林祥麟以最極端之手段結束生命,在法律上原告為林祥麟之繼承人,應遵守其父之遺願即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居住及管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父林祥麟所有,嗣林祥麟於109年1月24日死亡,由被繼承人林祥麟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4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基隆市稅務局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迄今仍住居系爭房屋等情,惟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及請求被告遷出戶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屋原為其兄林祥麟(即原告之父)所有,林祥麟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抗辯,並提出林祥麟手寫之委任書影本1紙,然原告否認委任書形式之真正,被告就委任書並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復經本院觀諸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二戶樓屋,安樂路的請祥光(即被告)過戶,再把它賣掉,信五路(即系爭房屋)請留一層樓,把承鴻戶口遷入,再給他居住,照看承鴻。

承璟是不會回基隆了,而且他們一家四口住也沒問題了……。」

等語,並無關於被告得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隻字片語,縱使被告提出之林祥麟委任書為真實,亦無法證明林祥麟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為其係有權占有之抗辯為真實,自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司法院院解字第1950號解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

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

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亦揭示「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簡言之,民法第821條前段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指民法第767條所指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三種而言;

至同條但書所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上述三種請求權中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

又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或解除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前者「遷讓」乃單純除去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各共有人皆得單獨提起,後者「返還」則屬所有物之返還,應求為命被告應將共有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如僅請求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又戶籍登記雖僅係戶政機關為反應轄區內人口實際居住狀況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系爭房屋之實體權利歸屬無涉,然被告既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自亦無權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被告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亦有所妨害。

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純屬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個人,而非共有人全體,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個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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