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35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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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盧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364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邱宏杰即被告之子前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未償(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持訴外人邱宏杰簽發交付之本票3 紙,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後被告另有資金需求,於105 年8 月27日洽商原告借款400,000 元,因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邱宏杰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遂又於同日簽署協議書乙紙,允諾代其子邱宏杰清償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27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至系爭借款全數清償為止,倘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代償協議),詎被告迄未履行系爭代償協議,爰本於系爭代償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因有借貸之需求,方順應原告之要求,允諾代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邱宏杰清償欠款,惟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出示邱宏杰所簽發之本票原件,訴外人邱宏杰現今亦已下落不明。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代償協議為證,並據被告當庭自承無誤,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首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至被告雖稱原告並未對其出示邱宏杰所簽發之本票原件,且邱宏杰現今亦已下落不明云云,然原告曾持訴外人邱宏杰簽發交付之本票3 紙,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此除經本院職權查詢上開裁定內容確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故「原告持有訴外人邱宏杰簽發交付之本票」乙情,顯有客觀根據,並足堪反徵「訴外人邱宏杰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償」乙節非虛。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之點」,乃專指契約之「要素」。

本件綜觀系爭代償協議敘載:「本人盧月美同意為兒子邱宏杰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清償債務柒拾伍萬整,於每月二萬元清償,清償日為105 年11月27日至109 年2 月27日直到結清為止。

共計38個月。

如一期未付視同到期」等語,其文義不僅足堪表彰兩造合意「『訴外人邱宏杰之系爭借款』,概由被告代負清償之責」,而可知兩造已就代償之「契約要素」(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尤可明確得知「被告代償系爭借款之履行期、履行方式(自105 年11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27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至系爭借款全數清償為止,倘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契約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構成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是原告提出系爭代償協議,主張兩造間有代償欠款之合意,自係有所根本而已獲得相當之證明。

第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315條規定甚明。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代償協議,證明其主張「被告允諾代償系爭借款」等利己事實,以及兩造間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其現今本於兩造間之代償約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150元。

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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