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35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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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詹能平

訴訟代理人 泰嘉逢律師
被 告 李孝禮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就「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建物一、二樓、建物地下一樓以及地下一樓之側門出口;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租賃期間10年,自「被告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起算,而原告則應一次付清10年租金2,000,000 元;

又原告已於締約當日即105 年5 月16日,一次付清10年房租(一次匯款2,000,000 元),而被告則於106 年1 月1 日,騰空交付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應自106 年1 月1 日開始起算。

然系爭房屋存在「一樓水泥地面爆裂、龜裂、隆起、鋼筋外露鏽蝕、地面晃動、地下一層樓梯牆面龜裂(最大裂縫達一公分以上)、頂部大面積之水泥爆裂剝落、鋼筋鏽蝕外露」等種種足以影響承租人安全或健康之嚴重瑕疵,導致原告不能為租賃物全部之使用、收益,因原告於締約之前俱無所悉,是原告祇能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於109 年5 月13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09 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屋及其鑰匙返還被告。

承前,系爭房屋不能為租賃物全部之使用、收益,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以及同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原告本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判命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已付之10年房租;

又倘認本件尚無租賃物不能使用、收益之情事,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於109 年5 月13日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乃一併本於系爭租約第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判命被告返還原告終止租約後所溢繳之租金。

基上,爰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123 元,及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原告請託,方將坐落於平溪老街之系爭房屋,出租允由原告使用、收益,在此之前,系爭房屋無人住居已達30年,原告亦已知悉房屋存在可能危及安全之瑕疵,是本件被告並無先位請求所指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備位請求所載溢繳租金之數額,亦因其計租日期尚有短少而非正確,況原告承租以前,即已承諾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並且同意被告將本件租金悉數用於「他屋」之修葺,故被告現今已將租金2,000,000 元全數用罄,原告亦曾同意被告慢慢還款。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存在足已危及承租人安全之瑕疵」、「原告業已付訖10年租金」,以及「原告曾於109 年5 月13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利己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房屋照片、兩造對話譯文等件為證,並據被告當庭自承無誤(按:本院提示系爭租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房屋照片、兩造對話譯文與被告確認之結果,被告僅止爭執其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期,以及原告事前究否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瑕疵,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首即堪信原告之上開利己主張為真。

至被告雖稱原告於締約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瑕疵,被告並未不當得利,原告亦曾承諾自行修繕云云;

然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屋存在足已危害承租人安全之瑕疵(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無論原告事前知悉與否?抑其允諾自行修繕與否?原告均得於租賃期限屆至以前,援民法第424條之規定,對被告即出租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張。

又系爭房屋既然存在足已危害承租人安全之瑕疵,則原告當然不能為租賃物全部之使用、收益,是自客觀以言,本件被告顯然並未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交付原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按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存在足已危害承租人安全之瑕疵,導致原告必須終止系爭租約,不能為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全部之使用、收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無給付房租之法律義務(本可免付房租),因原告已於締約當日即105 年5 月16日,一次付清10年房租2,000,000 元,故原告現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同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預備合併之訴,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須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先位聲明),既經本院審理認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屬訴之預備合併之備位請求(備位聲明),本院當亦無庸再予審認,爰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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