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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李姿燕
訴訟代理人 李玉雯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00號巷口時,於行車管制號正常運作岔路口,先向右靠再由路邊起駛迴車,疏未注意讓左方直行來車先行,正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處,綠燈直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受有左踝雙踝骨折及左側正中門齒部分牙冠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888 元、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6,800元、㈢看護費用189,000 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㈤精神賠償300,000元,共計857,68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母親之前表示醫療費用及車損為7 萬多元,強制責任險理賠73,443元,被告再向親人借款50,000元要賠償原告,但原告堅持要告,被告現在每月只領老人年金4千多元,刑事判決又易科罰金40,000 元,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至於醫藥費用有單據部分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6,800元均不爭執,看護費用、無法工作的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迴車時未注意讓左方直行之系爭機車行駛,原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迴車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6,888 元,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療費用收據及成美牙醫診所收據為證,經本院核算金額共計116,433元(計算式:102,645元+1,118元+440元+220元+570元+340元+10,500 元+100元+100元+150元+100元+150元=116,433元),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16,433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經判處罪刑者,係其因過失傷害原告部分,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僅限於身體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至於系爭機車受損部分,非屬犯罪事實,也不是原告因身體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生之損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需人看護3個月,業據提出108年9月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以每日2,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原告請求看護費189,000元,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9 個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5,000 元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於108年6 月27日出院,堪認原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9月27日無法工作,以原告月薪25,0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計為85,833元【計算式:(3×25,000元)+(13÷30×25,000元)=8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肢體活動不便,需人照護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高中畢業,在汽車旅館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名下有機車一部;
被告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治療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16,433元、看護費用18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5,83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91,266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591,266 元,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3,4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僅得向被告請求517,823元(計算式:591,266元-73,443元=517,82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8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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