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36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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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莊國清

被 告 鄭志清


蔡孟璇
游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6號加重強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爰就原告請求『砸毀車輛10萬元、砸毀手機1 萬元』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原告遭被告結夥搶盜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並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及自小客車、手機遭砸毀之損害。

被告因上開行為,除被告鄭志清遭通緝外,被告蔡孟璇、張俊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砸毀之自小客車及手機各10萬元、1萬元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查,本件被告犯結夥強盜罪之行為同時砸毀原告自小客車及手機,係故意侵害原告對該物之權利,然原告既未就被告毀損其手機之行為提出告訴或自訴,而毀損自小客車部分又非屬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縱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仍不得於上開強盜取財及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因自小客車及手機遭砸毀所受損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所定要件,是其雖經本院刑事庭一併移送前來,然仍應認為關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即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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