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37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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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2105號),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9,083元,及其中63萬3,539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所以本院只有在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6 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77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7日至98年7月27日止,並約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 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如有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自94年9 月28日起即未再清償。

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節本、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1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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