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月3日共同出資購買如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鄭嘯冬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 (二)被告黃怡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 (三)退而言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乃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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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董秋梅
被 告 黃怡雯
鄭嘯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林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月3日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權利範圍欄項下所示),及基隆市私立深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深美養護中心)之經營權,並簽訂有出資深美老人養護中心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然因被告黃怡雯竊謀營私、興風作浪,除因此涉犯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甚且多次對原告及被告鄭嘯冬提起刑事訴訟,致深美養護中心經營不順而無利得,為弭平合夥人即兩造間之糾紛,遂將系爭房地及深美養護中心之經營權出租他人,以勉強維持合夥關係。
嗣於租期屆滿後,原告與另一合夥人即被告鄭嘯冬合意出售系爭房地以結束合夥關係,惟被告黃怡雯拒不同意,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並告以若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將霸佔系爭房地。
然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嘯冬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二)被告黃怡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係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基隆市私立深美老人養護中心」經營管理,並以每月收取租金為獲利來源,並非以出售系爭房地賺取差價為目的。
嗣兩造將系爭房地及深美養護中心之經營權出租予訴外人吳靜宜,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被告鄭嘯冬又於108年12月10日再次將系爭房地及經營權出租予訴外人吳靜宜,租期至114年1月15日屆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以108年度基院民公軒字第000155號公證書公證,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收益為9萬元(共有人各3萬元),使各共有人取得足敷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之經濟價值,可知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在出租並按月收取租金作為合資獲利,並非出售或變價拍賣系爭房地,以取得出售或變價拍賣之價金依出資比例分配為目的。
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即原告主張之拘束,法官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系爭房地現因租賃期間尚未到期,且深美養護中心係屬老人照護之公益性質,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變更之,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不能分割。
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權利範圍欄項下所示),及深美養護中心之經營權,並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惟原告與另一合夥人即被告鄭嘯冬合意出售系爭房地以結束合夥關係,惟被告黃怡雯拒不同意,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鄭嘯冬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黃怡雯除反對分割系爭房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
惟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乃屬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因此本件之首要法律爭點乃在於系爭房地在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存續期間,能否請求分割?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合夥事業縱已停止或解散,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非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不能謂已消滅,合夥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仍存在。
且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並未解散,更遑論清算,是依前揭說明,於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三)退而言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縱非屬強行規定,若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劃出一部分財產,加以分析時,亦非不可,因此乃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問題,自得本於全體合夥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之。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惟被告黃怡雯並不同意原告先行分割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屬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既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依前開說明,亦不得就個別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予以處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乃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係屬兩造間公同共有,在完成合夥清算程序或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前,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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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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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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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信義區 │深澳坑段 │槓子寮小段│0000-0000 │ │193.33 │董秋梅:3分之1 │
│ │ │ │ │ │ │ │ │黃怡雯:3分之1 │
│ │ │ │ │ │ │ │ │鄭嘯冬:3分之1 │
└─┴───┴────┴─────┴─────┴──────┴─┴─────┴─────────────┘
┌─┬─────┬──────┬────┬──────────────────────┬────────┐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
│ │ 建 號 │------------│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 │
│號│ │ │ │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 │ │ │ │ │ │
│ │ │ │ │(平 方 公 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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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5 層 │1 層:98.02 │陽台:38.82 │董秋梅:3分之1 │
│ │ │深澳坑段槓子│鋼筋混凝│2 層:98.02 │屋頂突出物:33.96 │黃怡雯:3分之1 │
│ │ │寮小段0489-0│土造 │3 層:98.02 │地下層:14.09 │鄭嘯冬:3分之1 │
│ │ │000地號 │ │4 層:98.02 │ │ │
│ │ │------------│ │5 層:17.13 │ │ │
│ │ │教忠街37號 │ │合計:409.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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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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