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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蔡廷昆
被 告 八大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洲
被 告 許宗龍
許欽堯
曾裕城
溫舜億
廖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八大開發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許宗龍、許欽堯、曾裕城、溫舜億、廖俊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與原告訂立合作興建合約書,未依約給付原告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兩造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合作興建合約書附卷足憑,且本件合作開發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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