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嬪禎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鄭嬪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鄭迪平、鄭迪政、鄭嬪禎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鄭嬪禎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12月13日死亡,有被告鄭嬪禎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此原告起訴時,被告鄭嬪禎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