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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鄭迪平
鄭迪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迪平之被繼承人鄭明書死亡後留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鄭迪平明知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00,880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抛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與被告鄭迪政、鄭嬪禎協議,由被告鄭迪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鄭明書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及被告等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迪政應將被繼承人鄭明書所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迪政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告鄭嬪禎已於原告109年1月15日起訴前之104年12月13日死亡,有鄭嬪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並因欠訴訟成立要件,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迪平、鄭迪政、鄭嬪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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