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41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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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沈婷婷(原名沈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積欠本金及利息;

及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暨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受讓或輾轉受讓上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依原告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所附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可知該現金卡係向大眾銀行設於高雄縣鳥松鄉(現為高雄市鳥松區,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分支機構申辦。

原告提出之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屏東地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提出之慶豐銀行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件訴訟,被告與原債權人已有管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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