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紀佑澄
被 告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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