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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林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然依據被告所簽署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債務人與遠銀雙方同意以……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上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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