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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林政緯
被 告 方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61,400 元,惟並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曾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1,400 元(以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依據),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揭裁定已於109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並由原告於同年7 月28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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