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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吳寶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清漢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吳寶玉間因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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