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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鄭許宗
吳鄭玉
鄭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段第3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7.26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53.7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341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鄭蜜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1年間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6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鄭蜜於租賃期間之98年6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63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嗣租賃期間屆至,被告鄭許宗、鄭春曾於101 年間向原告提出承租土地之申請,然經原告現場履勘發現系爭房屋已倒塌變成廢墟,不符合國有土地承租規定,而予以否准,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倒塌後之斷垣殘壁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如附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109)基安丈字第296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 所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對系爭土地,確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合理,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萬3,341元【計算式:如附件】。
另自109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系爭63、339地號土地109年度最新申報地價為1,200 元、650元,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1元【計算式:(1200×67.27+650×53.73)×5%÷12=48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並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七堵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08年10月26 日現勘照片、鄭蜜之繼承系統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
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業已於100年12月31 日屆滿,然系爭土地上仍坐落有系爭房屋倒塌後之斷垣殘壁,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並未主動將上開物品清除,亦未表示願意放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或同意由原告自行處分,顯然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斷垣殘壁既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該地之使用收益,顯係無正當權源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67.26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53.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應准許。
㈣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5 頁)。
又系爭土地上原坐落之系爭房屋,已倒塌而成廢墟,更僅剩斷垣殘壁,無屋頂四壁不足以避風雨,亦無水電,已無法供一般人居住或正常使用乙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03-109頁),可見被告因系爭房屋之殘餘物占用系爭土地因而所受之利益甚微,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適當。
㈤系爭63、339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20元、480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58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620元;
109年1月至109年5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650元,有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6、138頁)。
是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3萬3,34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詳附件】。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341元及自109年6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1元【計算式:(1200×67.27+650×53.73)×5%÷12=48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對被告金錢請求,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 日(詳本院卷第153-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67.26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53.7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3萬3,341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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