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
-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
- (三)綜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慶豐商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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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被 告 林小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前 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 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 計算而為12.985% 【計算式:4.235%+ 7.75%= 12.98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 6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慶豐銀行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後再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借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固定年息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息12%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或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惟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317,683元(其中本金為289,772元)未清償。
又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經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三)綜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影本、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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