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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顧淑娟
送達代收人 彭偉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訴字第541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顧淑娟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1號裁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5元,並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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