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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李敏華
訴訟代理人 高培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前已就上開法律及實務見解具函提示原告而為闡明,如原告認有應補正之事項,請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如若本件訴訟存有要件欠缺之情形,而原告未依限補正,則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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