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59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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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付世梅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解除委任)被 告 游誌浩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購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其上層5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惟被告欲進行裝修被告房屋,乃將5樓房屋之窗戶全數拆除,然不知何故於窗戶拆除後自行停工迄今,導致每逢大雨即造成被告房屋室內大淹水,進而使原告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產生壁癌、牆面龜裂、木作腐爛,房間臭味四溢,被告房屋門窗拆除迄今已長達1年,被告對於被告房屋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任,然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怠於將門窗回復,任由雨水自拆除之門窗處潑入,甚且致屋內地板積水向下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內木作天花板腐爛、客廳及臥室牆壁產生壁癌之損害,原告系爭房屋因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照片、基隆市政府函(會勘結論)、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014號執行卷內之查封筆錄及室內現況照片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就被告房屋自應負有管理、維護及避免損害鄰屋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於管理、維護被告房屋,容任雨水自被告房屋拆除之窗戶處潑入,甚且造成被告房屋之樓地板積水,乃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終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客廳及臥室牆壁產生壁癌、木作天花板腐爛之損害,系爭房屋因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萬元,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系爭房屋之狀態,及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1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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