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620,202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林若馨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瑋富
被 告 邱妍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萬0,900元,由被告負擔5,450元,原告負擔5,45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旺樹為夫妻關係,育有1女,原告於108年11月6日發現其配偶李旺樹與被告有婚外情,雙方發生性關係,李旺樹隨即坦承與被告之畸戀,並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協議書載明:「本人對於過去一年間數度與女子中租合迪油品科甲○○發生關係乙事,因在工作上與甲○○有業務接觸,雖知道我有家室,但還是和我在一起,從108年5月開始交往,在這段期間常背著老婆(即原告)出進Motel數度發生行為,深感後悔‧‧‧」斷絕與被告之關係,保證絕不再犯。

未料被告竟變本加厲,煽惑勾引李旺樹,兩人於被告基隆住處幽會,原告為保護婚姻,輾轉於109年1月15日聯繫被告之母從中協調,不但未得被告正面回應,其更要求李旺樹匯款「5200」及「1314」元到被告帳戶向原告示威,茲分述被告之行為如下:⒈被告與李旺樹(下稱邱、李二人)於109年2月18日下午於大佳河濱公園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中發生性行為(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0疑似車震);

109年3月20日邱、李二人進入大埔商旅發生性行為。

⒉邱、李二人於109年4月24日談話間,被告將手放在李旺樹大腿內側,狀似情侶嬉戲;

邱、李二人於109年6月27日出遊,李旺樹摟住被告腰部;

邱、李二人於109年7月5日用餐中,被告將手放在李旺樹大腿內側。

(錄影光碟檔名00165至00168、00000000000、00000000000)⒊邱、李二人於109年3月13日長時間牽手,同上李旺樹駕駛車輛;

邱、李二人於109年3月18日、4月28日長時間牽手;

邱、李二人於109年7月9日從被告住處攜手離開。

(錄影光碟檔名0038、00056、00171、00173、00000000000(0)至(7))㈡被告常於大街上公然摟抱李旺樹,毫不避諱他人眼光,更不斷要求李旺樹陪伴,導致李旺樹每晚9、10點後才能回家,甚至要求李旺樹與原告離婚,放棄原家庭,原告遂先後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未料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日發送被告在旅館內大腿以下裸露的照片給原告,並到原告家中大肆叫囂、搗亂、破壞,要求李旺樹講清楚做選擇,更揚言要李旺樹負擔本件敗訴的賠償責任,被告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及配偶權,導致原告因壓力過大而大量落髮,更罹患重鬱症,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㈢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配偶李旺樹是長源汽車公司的汽車銷售員,被告是中租合迪公司的員工,負責承辦汽車貸款業務,雙方約於107年7月因工作關係認識,平均1個月會有10次左右的業務往來接觸。

109年2月18日下午係被告開車去接李旺樹,兩人在被告車上談論公事;

109年3月20日係李旺樹開車載被告去被告客戶處談業務,談完後欲購買仙草,因很難停車,故李旺樹將車停在大埔商旅的停車場。

被告並沒有與李旺樹發生任何性行為,只是有比較親密的行為,例如牽手過馬路、談話間會因李旺樹不專心而拍打李旺樹的膝蓋上方等,至於摟腰部分,是李旺樹陪同被告洽談完公事後,路過萬里海邊下車看海,被告踩上石椅,李旺樹怕被告跌倒始扶摟被告腰;

被告與李旺樹用餐時並未觸摸李旺樹大腿內側。

至被告雖有傳送原告所述之大腿照片,亦只被告一時亂傳的,沒有特別的原因,而當天被告確實是在原告住家樓下,也有請求李旺樹下樓,然被告是要李旺樹不要再跟被告這麼密切來往,因為李旺樹都不接被告電話,是原告大伯請被告上樓被告才會到原告住家,在原告家裡被告都沒有講話,不知道原告夫妻在爭吵什麼,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可參)。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不以相姦行為為限,若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李旺樹發生婚外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邱、李二人交往之錄影光碟、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對錄影光碟中之影像人物為被告與李旺樹及對錄音譯文內容係被告與李旺樹之對話均不爭執,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檔名00000000000:畫面中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是原告配偶,身穿斑馬條紋無袖上衣懷抱1隻小狗之女子是被告,兩人在用餐,女子用餐期間左手壓放在該名男子的右大腿上。

檔名00000000000:畫面出現男子為原告配偶,女子為被告,兩人在觀海,男子先踏上石椅,接著男子以右手牽女子(帶1隻小狗)左手跨過石椅。」

、「檔名00056:畫面中身穿黑色毛衣之男子為原告配偶,身穿粉色大衣之女子是被告,兩人在『磨晶園』花店內買花並沿路牽手。

檔名00165:畫面中身穿黑色毛衣之男子為原告配偶,身穿藍色羽絨外套之女子是被告,在咖啡廳室外露天座位,女子雙手放在男子左大腿上滑手機。

檔名00166:女子(即被告)雙手放在男子(即原告配偶)左大腿上滑手機,並於影片45秒開始拍打男子左大腿內側。

檔名00167:影片19秒開始女子(即被告)將左手放在扐子(即原告配偶)左大腿上。

檔名00168:女子(即被告)將手上娃娃放在男子(即原告配偶)臉上玩弄,期間兩人雙手有接觸,影片26秒開始女子以右手打男子左胸膛,左手放於另子左大腿內側。

檔名00171:畫面中身穿黑色外套為原告配偶,身穿牛仔吊帶褲為被告,兩人手牽手出遊。」

(詳本院卷第120、123-124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酌被告不爭執與原告配偶李旺樹對話中,被告表示「你讓我當了名符其實的小三,先生,我只是要求你能多陪我一點而已」、「是不是把你的小三拖累到」等語(詳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明知李旺樹為有配偶之人,與其社交往來自應謹守份際,然被告多次於公共場所觸碰或將手置放李旺樹大腿,甚至拍打或將手直接放於李旺樹之大腿內側,且邱、李二人間有長時間之牽手、親暱互動等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超過社會通念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原告與李旺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辯稱未觸摸李旺樹大腿內側,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被告與原告配偶李旺樹間之不正當交往,已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之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已造成原告心靈受創,喪失對婚姻之信任,甚至罹患重鬱症,需就醫心理諮詢治療,有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詳本院卷第37-55頁),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並兼衡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及被告介入破壞婚姻圓滿之期間及態樣、原告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應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寄存於大武崙派出所,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