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其頂樓
- (二)又被告原以每月租金8,000元向訴外人陳美秀即執行債務人
- (三)併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實係5,000元(原為8,000元,扣除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賃契約
-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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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駱慧玲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王林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其頂樓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林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其頂樓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秀美所有,前經執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0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為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915,201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
惟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一、107年10月30日債權人導往現場會同鑑價師及地政人員,租客王○銘(即被告)在場稱其有租約……。
二、經債權人陳報租約租期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8,000元,因標的物會漏水,故和屋主協調整理房屋費用自行負擔,租金每月約負擔5,000元。
……本件查封時,承租人佔有中,拍定後不點交。」
等語,致原告拍定後迄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惟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原以每月租金8,000元向訴外人陳美秀即執行債務人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108年8月2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08年8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年4月8天之租金130,133元(計算式:8,000元×16月+8,000元×8/30=130,133元,元以下4捨5入);
另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併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3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實係5,000元(原為8,000元,扣除房屋整理費,每月實收5,000元),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月租及不當得利金額以5,000元計算,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108年8月22日基院華107司執實字第2301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書狀無效證明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基隆市市○○地○○○○○○○○○○○○○○○○○○路○○○000000號、第00005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任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
準此,原告本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遲付自108年8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從而,原告依據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即108年8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尚未清償之租金81,333元(計算式:5,000元×16月+5,000元×8/30=81,333元),自屬有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已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而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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