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64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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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林䜢圳
林承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送達址:台北市莒光○○000000○ ○○
被 告 周進賢即克萊咖啡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其「克萊咖啡屋」登記之營業地址自上開房屋遷出。

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承鴻新臺幣(下同)7,500元。

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䜢圳1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萬1,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1/3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2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與原告林䜢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林䜢圳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林䜢圳6萬3,000元之押金,雙方並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地或其登記。

承租人未依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另約定系爭房屋合約到期不再續租。

嗣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09年10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原告2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原告林䜢圳另得本於租賃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周進賢即克萊咖啡屋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

⑶被告應將其登記之營業所在地自上開房屋遷出。

⑷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林䜢圳500元。

⑸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詳本院卷第79、80頁)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林䜢圳有在109年10月31日傳簡訊請被告將1樓清空,並約於11月1日點交房屋,當時被告還在找房子,還沒有搬,原告林䜢圳也沒有來,也沒有將押金還給被告,被告便於109年11月2日上午8時45分左右以無摺存款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林䜢圳,原告林䜢圳有傳簡訊「最後通知,再不搬離清空後續衍生的問題,請你們要負責承擔後果」「合約已經到期,請你馬上搬走。

…你們無權利使用。

你們一搬出去,點交沒有問題,押金會扣掉水電費,退還給你們。」

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要匯12月份租金時,原告林䜢圳拒絕收取。

被告有要返還系爭房屋,但要給被告3個月搬遷期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核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標示部及原告林承鴻提出的建物所有權狀,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的事實,可以相信。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5日與原告林䜢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林䜢圳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事實,亦據原告林䜢圳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亦可相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

本件除被告自認於系爭租賃契約最末與出租人林䜢圳有特別約定註明「合約到期於109年10月31日,出租人不再續約」外,酌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與原告林䜢圳間之簡訊,於租期屆滿前之簡訊內容「…另外提醒您一下,我們只承租到2020/10/31哦。

到時候再麻煩您把一樓清空給我們哦」「…另外提醒您一下,我們只承租到2020/10/31哦。

到時候再麻煩您於2020/11/1下午13:00點交時把一樓清空給我們哦」「…因為您當初有設立公司在此地址,請您在2020/10/31前遷離」等語,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原告即出租人林䜢圳已多次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

租期屆滿後之簡訊內容「周先生,你的租約已經到期,請你馬上搬走,不要再匯租金過來了,搬走點交沒問題後,我們會把押金退給你」「…合約到期了,而且我已經在合約上註記我們不再跟你續約,…」,原告林䜢圳亦多次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反對之表示,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09年11月2日有逕行將1萬5,000元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予原告林䜢圳之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權源,自亦無權將所經營之克萊咖啡屋營業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被告將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亦有所妨害。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將克萊咖啡屋登記之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符合法律規,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決。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已因租賃契約屆滿而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2人自得各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7,500元。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固約定「承租人未依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然本院斟酌原告林䜢圳已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其經濟上之損失已獲得大部分填補,因此違約金之目的僅在促請被告儘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本院認每月增加上揭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5,000元之50%即7,500元,即已達到違約金之目的,故原告林䜢圳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7,500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系關,原告林䜢圳另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林䜢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違約金每月超過7,5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1,82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非常明確,雙方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林承源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林䜢圳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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