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649,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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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二、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文彬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2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共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則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977,3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代通知載於民眾日報,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95年8月7日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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