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葉素美因積欠訴外人新北市
-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 (一)被告對債務人葉素美有系爭債權,債務人葉素美乃簽立借據
- (二)至於債務人葉素美以證人身分提出之六合彩、539之統計表
- (三)退而言之,縱認債務人葉素美之陳述為真實。債務人葉素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葉素美因積欠瑞芳農會借款未償,瑞芳農會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葉素美間之系爭債權係因被告與債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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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葉永順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張勝財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所列被告張勝財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本息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葉素美因積欠訴外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下稱瑞芳農會)借款未償,本院經瑞芳農會聲請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瑞芳農會乃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葉素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5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被告葉永順以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葉素美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649,726元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定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為4,192,000元,於109年11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7 債權本息所受分配金額3,649,726元」之債權分配。
惟被告與債務人葉素美間之系爭債權係因被告與債務人葉素美間基於賭博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係屬無效,故賭債非債,被告與債務人葉素美間就系爭債權並不成立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債務人葉素美既未有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就不存在之系爭債權自不能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有分配。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次序7 債權本息所受分配金額3,649,726元」部分,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債務人葉素美有系爭債權,債務人葉素美乃簽立借據、面額300萬元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300萬元本票)各1紙,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作為擔保之用。
嗣債務人葉素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109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亦明載其尚積欠被告借款300萬元迄未清償,足證被告對債務人葉素美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
(二)至於債務人葉素美以證人身分提出之六合彩、539之統計表,其上無任何人簽署,無從擔保其真實性,且係於債務人葉素美翻異之前之陳述後始行提出,又與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時間、金額不大相符。
再者,債務人葉素美與原告間係屬二親等血親關係,彼此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難保債務人葉素美為維護原告之利益而刻意事後製作,況債務人葉素美本身係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及債務人,自會窮盡一切手段使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或不成立以解免自身債務,此觀諸債務人葉素美先後之陳報狀內容及證述內容屢有矛盾可見一般。
故債務人葉素美之陳述及提出之六合彩、539之統計表虛偽性極大,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等語。
(三)退而言之,縱認債務人葉素美之陳述為真實。債務人葉素美與被告間之關係乃債務人葉素美請求被告借錢墊付簽牌費用,縱使墊付之標的為賭博,然此並不更改債務本質係屬消費借貸,此情形與債務人葉素美向被告借錢去賭博無異,無論債務人葉素美輸贏,債務人葉素美均應償還借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葉素美因積欠瑞芳農會借款未償,瑞芳農會乃以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葉素美所有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被告以其對債務人葉素美有系爭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定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為4,192,000元,於109年11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7 債權本息所受分配金額3,649,726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葉素美間之系爭債權係因被告與債務人葉素美間基於賭博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72條規定,係屬無效,被告與債務人葉素美間就系爭債權並不成立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與債務人葉素美間並無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對債務人葉素美是否存有系爭債權?茲析述如下: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有公示外觀之存在,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外觀上有抵押權之存在,並不足以使抵押權人於抵押土地拍定後,當然取得就土地之變價所得參與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尚需其於實體法上對該抵押權之債務人擁有金錢債權,方足使其取得此項受分配法律上之地位。
系爭抵押權形式上存在,原告並無爭執,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與債務人葉素美間確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對債務人葉素美存有系爭債權,並於本院言詞辯期日時詳細陳述其與債務人葉素美間之消費借貸往來不只300萬元,其與債務人葉素美間的消費借貸是陸續以中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的名義匯款給債務人葉素美,目前有匯款申請書可據之匯款金額,即高達663多萬元,其間債務人葉素美有清償部分借款,剩下300萬元未能清償,因此債務人葉素美就此積欠之300萬元,於105年6月間簽立借據及300萬元本票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擔保之用,但之後均未再清償等語,並當庭提出匯款人為中嘉公司、收款人為債務人葉素美之匯款申請書多紙(下稱中嘉公司匯款單)、經債務人葉素美補簽名之借據、300萬元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人葉素美109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81至91頁;
經核與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原本相符)以資佐證。
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中嘉公司匯款單,其上記載匯款人為中嘉公司、代理人洪素娟(即被告之配偶),收款人即為葉素美,且匯款日期係在105年6月間以前之彙總金額確有697餘萬元,而債務人葉素美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提示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後問:以中嘉公司為匯款人、以洪素娟為匯款人的匯款申請書是否就是交付給你的借款?)是。」
等語,再觀諸經債務人葉素美補簽名之借據、債務人葉素美109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分別內載「茲立據人(借款人)葉素美因資金所需,向債權人張勝財(即被告)借款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期間民國105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上開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立據人保證本借款於到期日時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
「我欠債權人張先生(指被告)300萬元,一直未依約定償還債務,也從未分期償還,拖欠許久。
現今房屋已拍賣,我願意將拍賣款項用來支付債務人,並依債權人所請求之金額償還利息,呈報鈞院,如蒙應允,不勝感激。」
等語,以上證物經核均與被告之抗辯彼此相符,本院認被告已就被告與債務人葉素美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給付借款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已達證據優勢程度而盡其舉證之責任。
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聲請債務人葉素美到庭作證,債務人葉素美於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我與被告有些帳的往來,陸陸續續累計下來欠250萬元,都是被告的配偶匯款轉來轉去,被告幾乎未曾以其帳戶匯款給我,被告及其配偶是一體的,250萬元是一起結算,並未區分是被告或是其配偶的,利息是10萬元1個月以500元計算等語,被告於債務人葉素美作證前,初則抗辯葉素美係分別向被告及被告配偶洪素娟借貸,葉素美所清償之款項係清償其積欠被告配偶之借款而與系爭債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當庭提出中嘉公司匯款與債務人葉素美之匯款申請書18紙、被告配偶洪素娟匯款與債務人葉素美之匯款申請書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其中以中嘉公司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18紙,總計6,972,478元(其中未包含洪素娟匯款之1,908,565元;
另其中1紙以李秋蘭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亦計入洪素娟之匯款);
嗣於110年3月10日具狀稱前開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1月12日以中嘉公司、被告配偶洪素娟與債務人葉素美之匯款申請書25紙均是交付債務人葉素美之借款並彙整加總中嘉公司、洪素娟匯款與債務人葉素美之金額8,881,043元,另自104年8月2日至105年5月6日匯款22次,共計7,431,171元、自105年6月12日至106年4月4日匯款18次,共計1,803,140元,並提出中嘉公司、被告配偶洪素娟匯款與債務人葉素美之匯款申請書25紙(見本院卷第225至235頁;
本院按此部分之匯款申請書與被告之前當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屬相同)、洪素娟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9至256頁、第259至275頁)及彙整前開匯款申請書、被告於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後匯款葉素美之存款交易明細之104年3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匯款交易明細表、104年8月2日至105年5月16日匯款交易明細表、105年6月12日至106年4月4日匯款交易明細表1件(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37頁、第257頁)為證,金額突暴增至16,312,214元。
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葉素美之陳述,尚有諸多未明之處,原告乃聲請本院再次通知證人葉素美到庭作證,證人葉素美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提示被告匯款明細表、被告於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匯款葉素美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後問)這幾筆匯款的匯款原因為何?〉因為被告是大組頭,而我是小組頭,這是賭資,六合彩和539的(庭呈六合彩跟539之統計表)。
庭呈的統計表上面的記載其中『阿忠』就是被告,其他的『阿壁』『阿媚』等人就是跟我簽賭的客人。
簡單來說客人跟我簽,大概我會收8折的錢,我都是一個星期跟『阿忠』結帳,我收的錢都會給『阿忠』,如果客戶簽中,『阿忠』會把款項匯款給我,我再把款項交給簽中的客人,『阿忠』會把其中超過65折部分的金錢退給我。
所以我賺的就是這個部分折扣的錢。
至於客戶的輸贏,都是由被告來負責。」
「(剛剛庭呈六合彩、539之統計表有無辦法跟被告匯款明細表、被告於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匯款葉素美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對上?)」可以。」
「(妳之前證稱妳跟被告有帳的往來,是否跟妳剛剛說簽賭有關?)是。
所以我說的帳的往來就是簽賭。」
「(妳欠被告款項之原因為何?)因為我輸他。
客戶簽了,但沒有付錢,這就算我的,我還是要把錢給被告。」
「(妳沒有押注的情形,為何被告要算這隻牌?)這是信用問題。」
「(所以被告先墊款讓妳去簽牌?)是。
被告是大組頭,我是小組頭。」
「〈(提示被告於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匯款葉素美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後問)在抵押權設定之後被告還有匯款給妳,為何被告要匯款給妳?〉抵押權設定之後還有輸贏,還是有繼續簽,仍然維持大、小組頭之模式。」
「(據你所知,除被告外,是否有其他之組頭?)被告的其他小組頭我不認識,我的客戶被告也不認識。」
「(在封牌的時候妳怎麼跟被告之間確定妳的客戶總共簽了些什麼,以及金額?)用傳真,或LINE。
是傳真到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從104年至106年之間,之後就沒有繼續做了。
我家的傳真機號碼是:(00)00000000,但是有時候我是去便利超商去傳真的。」
「(那妳之前為何證稱是借款?而且還有約定利息?怎麼跟今日所述不同?)客戶簽帳沒有付錢,這個算是我欠被告的錢,被告要求欠的錢還要加計利息,10萬元1個月用500元計算。
像我105年7月25日存入被告的金額是112,000元,就是本金只欠被告10萬元,12,000元就是利息。
其他的也是照這個意思解讀。
」「(妳上一次為何沒有說這是妳跟被告之間的賭債?)因為我不敢說,我怕我說了會被抓去關。」
「(為何今日不怕?)因為聽別人說,這件事情很久了,應該不會再被追訴。」
等語,並提出六合彩、539之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7至517頁),因證人葉素美係當庭突然提出六合彩、539之統計表,被告不及閱覽,且證人葉素美之陳述與之前之陳述並不一致(證人葉素美第1次陳述僅泛稱其與被告間「有些帳的往來」,但未明確陳述「帳的往來」之性質為何,第2次始明確陳述係屬賭資),且對於其與被告之間所謂之大組頭、小組頭關係究竟如何運作並未為詳細的陳述,為使被告有充分之防禦,本院乃諭知證人葉素美應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再行到庭。
證人葉素美於本院110年4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三度到庭作證,證人葉素美或因年老或因教育程度有限,其理解問話內容及表達陳述之能力極為薄弱,致耗費相當時間,始得再次綜整出證人葉素美與被告間債的往來之大概輪廓,證人葉素美結證稱:我招攬賭客向我參賭,我上次提出之六合彩、539的統計表就是統計某某賭客向我簽賭之支數及金額,之後我再彙總製作一張簽賭支數及金額之單子(上面未記載賭客之姓名或綽號)傳送給被告,開獎後,倘賭客簽中,被告要將賭客簽注中獎的彩金匯給我,我則要將賭客簽注之賭金扣除被告應允給我之折扣匯給被告(例如:賭客向我賭注一支是80元,我只要匯款給被告75元)。
也就是我負責向賭客收取簽注之賭金及交付賭客中獎之彩金;
至於我與被告之間就是對賭,被告不認識賭客,賭客簽注中獎,被告匯款給我,我再交付彩金給賭客,賭客簽注之賭金則由我匯款給被告,所以被告匯給我的錢就是賭客簽注中獎之彩金,我匯給被告的錢就是賭客簽注之賭金,但由於賭客有時並未給付簽注之賭金,所以我有時未能匯款或匯款之金額少於賭客實際簽注之金額,被告就說這是我欠被告的錢等語,雖證人葉素美前後3次之陳述,彼此有相當出入,然第1次之陳述,僅略稱「我跟他(指被告)有些帳的往來」等語,無非證人葉素美為規避刑法賭博罪責而不敢和盤托出,第2次、第3次之陳述固稍有出入,惟如前所述,此乃證人葉素美之理解、表達能力薄弱所致,但其陳述與被告如何運作六合彩、539之賭博模式則屬大同小異,僅在細節上稍有出入,此或因記憶或因表達之關係,反而更證明證人葉素美在開庭前未有任何勾串或刻意記憶。
復觀諸證人即債務人葉素美當庭提出之六合彩、539之統計表,紙質老舊,統計日期係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期間長達2年,其內記載賭客之綽號或代稱並註明日期、金額,內容極為龐雜,顯非臨訟可隨意杜撰,又賭博為犯罪行為,行為人自不會愚笨到在其上署名,且證人葉素美結證稱其係長期依簽賭情形而製作,自有證據能力,且互核六合彩、539之統計表與被告於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後匯款葉素美之存款交易明細之104年3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匯款交易明細表、104年8月2日至105年5月16日匯款交易明細表、105年6月12日至106年4月4日匯款交易明細表,其金額大致相符且匯款日期均大多在六合彩、539之統計表結算日期之當日或數日內(比對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被告匯款明細與六合彩、539之統計表之對照表,見本院卷第527至535頁),甚且本院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證人葉素美所陳述之傳真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承租人,除(00)00000000已無裝機資料外,其餘三支傳真機門號之承租人分別為謝張秀枝、李秋蘭、張勝田,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謝張秀枝、張勝田乃被告之姐、兄,有被告、謝張秀枝、張勝田戶籍謄本可參,李秋蘭亦曾為系爭債權之匯款人之一,有105年4月18日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本院記憶所及,被告似陳述李秋蘭為中嘉公司之會計),均與被告有密切之關係,證人葉素美當庭翻閱資料即能毫不猶豫地說出傳真機號碼且該傳真機號碼之承租人均與被告之間有親屬或僱佣關係,又被告與債務人葉素美間之資金往來,亦係由中嘉公司、被告配偶為匯款人,被告完全隱身幕後而未顯名,此與傳真機號碼均由其親友承租,完全如出一輒,衡情此顯為規避警方查緝,而以親友之傳真機門號及他人之帳號與債務人葉素美往來,被告可以完全脫身,此倘非證人葉素美親身經歷,衡情豈能即時說出傳送簽賭統計表之傳真機門號且經查證確均與被告有所關聯,證人葉素美之陳述,自堪採信。
反而被告對於匯款與債務人葉素美之款項何以均非整數而係含有1至9元之尾數?匯款期間短則2、3日、長則18日,一般約7日,至為頻繁且長達數年,完全不顧債務人葉素美之借款目的、流向及清償情形?甚且借款長達數年,金額亦非小額,而債務人葉素美原亦無任何擔保,被告卻敢於長期無息借款?凡此種種均顯與一般民間借貸係借貸整數款項、知悉借貸目的、有借有還才會再借、收取較高之利息之慣習等情不符,被告亦始終就此無法為任何合理之解釋,且被告對於其與債務人葉素美間之借貸金額究屬若干,竟有完全不同之陳述,且金額落差甚鉅,甚至被告至為關心本件訴訟,起初係本人親自到庭為訴訟行為,之後因訴訟歷程,本院曉諭被告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被告即委請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偕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因證人葉素美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稍有出入,並當庭提出六合彩、539之統計表,為使被告有充分之防禦,本院諭知證人葉素美應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再行到庭,被告卻於關鍵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致無法對證人葉素美之陳述,當庭彈劾其可信度,本院亦無從就證人葉素美之陳述,詢問被告或令其表示意見,此一舉動亦令人費解。
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實係證人葉素美與被告間因六合彩、539簽賭所生之債務,而形式則以借款為名藉以掩飾賭博之不法。
⒋按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即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上之效果,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賭債非屬債務。
又依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債務更改係以消滅舊債務為原因,必須有舊債務,始有更改可言,賭債非債,被告與債務人葉素美間未見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自無從為債之更改,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未有效成立。
本件債務人葉素美參與被告經營之六合彩、539之賭博,由債務人葉素美擔任俗稱之小組頭或柱仔腳,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簽注並收取賭客交付之賭金,再按期彙整所有賭客簽注之號碼、支數(上面不記載賭客姓名或綽號)傳真與被告以供核對,倘賭客簽中可贏得約定之彩金,彩金由被告匯款與債務人葉素美,再由其轉交予簽中之賭客;
若賭客未簽中,賭金悉歸上線組頭即被告所有,由債務人葉素美將賭金匯款與被告,賭金不足者由債務人葉素美代為墊付,未補足或墊付者即視為債務人葉素美積欠被告之款項,債務人葉素美則按賭客簽賭之支數,每支抽取若干元之佣金以牟利。
系爭債權即因債務人葉素美所招攬之賭客未給付賭金,本應由債務人葉素美補足或代墊,債務人葉素美未補足或代墊,致生積欠被告之款項,核屬賭債,揆諸前開說明,賭債非債,被告對債務人葉素美並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存在。
嗣後雖被告與債務人葉素美合意將此賭債更改為消費借貸債務、票據債務並由債務人葉素美出具補簽名之借據、簽發300萬元本票,因雙方並無舊債務存在,自無從為債之更改,亦難認被告與債務人葉素美間因消費借貸或票據關係而存有系爭債權。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担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之情,自堪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7 債權本息所受分配金額3,649,726元」部分,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09年度訴字第662號(原所有權人:葉素美)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瑞芳區 吉慶 0000-0000 71.67 1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大埔路慶安新村9號 2 層加強磚造 1 層:47.90 2 層:57.73 陽台:3.12 騎樓:12.95 合 計:121.70 1分之1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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